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克达拉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401民初290号 原告:饶某,女,1990年10月18日生,汉族,伊宁市世余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该市。 原告:马某,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乌鲁木齐鑫飞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伊宁市务工人员,住该市。 被告:新疆腾杰某公司,所在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腾杰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 负责人:汤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某、马某与被告袁某、新疆腾杰某公司、新疆腾杰某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腾杰某公司、新疆腾杰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运输费45590元及利息(以4559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21年起,二原告为被告袁某承建的可克达拉市学府华庭住宅楼建设项目拉运建筑材料,实际承建单位为被告新疆腾杰某公司、新疆腾杰某分公司。至2022年7月,经结算,三被告欠二原告运输费75398元。后被告新疆腾杰某分公司共向二原告支付运输费29808元,尚欠45590元至今未付,二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袁某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新疆腾杰某公司、新疆腾杰某分公司辩称,二原告要求其支付运输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新疆腾杰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大清包分包给袁某后,对袁某找二原告拉运建筑材料一事不知情。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二原告主张的运输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二原告提交的饶某与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饶某、马某为袁某承建的可克达拉市学府华庭住宅楼建设项目拉运建筑材料,实际承建单位为新疆腾杰某公司、新疆腾杰某分公司,饶某、马某与袁某、新疆腾杰某公司、新疆腾杰某分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饶某多次向袁某催要运输费45590元,袁某未提出异议且承诺付款。经质证,新疆腾杰某公司、新疆腾杰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能够证实运输合同发生在饶某、马某与袁某之间,与其无关。袁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2.二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凭证,用以证明2022年4月24日至2023年7月19日期间,新疆腾杰某分公司共向饶某支付运输费29808元。经质证,被告新疆腾杰某公司、新疆腾杰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新疆腾杰某分公司向饶某账户转款,系袁某指定的账户,其支付的是被告袁某的劳务费。被告袁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3.二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2023年8月21日及2024年6月18日,饶某分别向袁某索要运输费45590元,袁某承诺支付;2023年12月12日及2024年1月21日,马某分别向袁某及其配偶索要运输费9680元,属于上述运输费45590元款项中的一部分。经质证,新疆腾杰某公司、新疆腾杰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以证实运输合同发生在饶某、马某与袁某之间,与其无关。袁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4.二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2022年7月18日,二原告完成建筑材料的运输,故利息应从2022年8月1日起计算。经质证,新疆腾杰某公司、新疆腾杰某分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记载的内容看不清;袁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5.本院已生效(2024)兵040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20年9月12日,新疆腾杰某公司与袁某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新疆腾杰某公司将其承建的可克达拉市学府华庭建设项目一期1、2、3、12号住宅楼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袁某进行施工,2023年9月中旬该项目竣工验收。经质证,饶某、马某及新疆腾杰某公司、新疆腾杰某分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袁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1、2、3、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与新疆腾杰某公司、新疆腾杰某分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收款收据上的内容无法识别,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于2022年7月18日完成运输任务,利息应从2022年8月1日起计算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2日,新疆腾杰某公司与袁某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新疆腾杰某公司将其承建的可克达拉市学府华庭建设项目一期1号、2号、3号、12号住宅楼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袁某施工。此后,袁某找到饶某、马某为案涉项目拉运建筑材料。2022年4月24日至2023年7月19日期间,新疆腾杰某分公司共向饶某支付运输费29808元。2023年8月21日、2024年4月4日至8月21日期间,饶某多次向袁某索要运输费45590元,袁某未提出异议并承诺付款。2023年12月12日及2024年1月21日,马某分别向袁某及其配偶索要9680元运输费,属于运输费45590元中的一部分,袁某承诺通过饶某向其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何认定,新疆腾杰某公司、新疆腾杰某分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欠付运费款的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饶某、马某系受袁某指示为案涉工程提供运输服务,双方就运输费用结算及支付事宜直接磋商,袁某多次作出付款承诺。虽饶某、马某主张新疆腾杰某公司、新疆腾杰某分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与新疆腾杰某公司、新疆腾杰某分公司存在直接缔约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于饶某、马某与袁某之间。关于新疆腾杰某公司、新疆腾杰某分公司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运输合同系袁某为履行分包合同而订立,新疆腾杰某分公司向饶某账户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系代袁某履行债务,不构成债务加入,故饶某、马某要求新疆腾杰某公司、新疆腾杰某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袁某在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欠付饶某、马某运输费4559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袁某欠付该运输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饶某、马某要求袁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饶某、马某主张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于当日完成了运输任务,故应自其提交的首次催要运输款之日2023年8月21日的次日即2023年8月22日起计算,故饶某、马某要求袁某支付以4559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人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袁某应支付饶某、马某运输费45590元及逾期利息(以45590元基数,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袁某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饶某、马某运输费45590元及逾期利息(以45590元基数,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饶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饶某、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