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1民初1717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县某局,住所地新疆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哈某,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某局的副局长。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与被告伊宁县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下简称某局)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宁县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1,697.8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151,697.84元为基数、时间从2018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内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即年利率9.8%支付违约金)。3.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2017年林业第二十一批村级惠民生项目;工程内容绿化工程、人行道铺砖、围墙改造;资金来源:自治区林业厅村级惠民生工程专项资金;合同价491,697.84元;本合同自2017年9月14日生效;双方加盖公章。后原告筹集建设资金、组织人工、购材料进行施工。按时将工程竣工并交付建设方使用。经多年索要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剩余工程款151,697.84元至今不予给付。依据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竣工结算审核14.2(2)条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某局辩称,1.案涉工程总价造价491,697.84元,属于固定总价款的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40,000元,欠付工程款151,697.84元。但欠该欠款至今都没有开具发票,其中税金18,203.74元,实际欠付133,494.1元。如果原告能像被告交付和开具发票,那么金额是151,697.84元。2.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15日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并没有依据,如果按照该时间节点计算违约金,那么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所以被告要求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3.由于原告没有开票,固定价款的合同应先票后付款,所以被告并未违约,而且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交书面的竣工结算申请书,支付工程款的申请书,所以被告并未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新疆公司与伊宁县某局签订《2017年林业第二十一批村级惠民项目(某村)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内容绿化工程、人行道铺砖、围墙改造,签约合同价491,697.84元。在合同通用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第29天,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该条款的第二条,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且交付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40,000元,欠付工程款151,697.84元。
以上事实有新疆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疆公司与某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某局承认新疆公司要其支付工程款151,69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给付没有时间约定,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交其向被告提交过书面的竣工结算申请书、支付工程款申请书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票,给付工程款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案涉合同也没有对开发票和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作出约定,故被告以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伊宁县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税)151,697.84元;
二、驳回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3.96元,由伊宁县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