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02民初3116号 原告:郭某,男,1997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行政部部长。 原告郭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9923.7元(含医疗费2577元、误工费108000元、护理费14226.7元、营养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856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17日,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为其从第二被告公司承包的位于阜康市滨河公园西侧天池壹品建设工程水电项目进行施工作业。当天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第一被告的陪同下,在安装一楼照明灯的过程中,因一楼复式楼梯口未安装安全防护栏,加上室内光线不好,未能注意到楼梯洞口,不慎从3米高处跌落摔伤,致使原告左脚距骨粉碎性骨折的损害后果发生。原告受伤部位经左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后出院,经伤残鉴定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其在为第一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第一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经核实,第二被告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依法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其将案涉工程中的水电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第一被告施工作业,导致安全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依法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为第二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请来安装灯具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案涉阜康天池壹品项目实际系案外人***借用某某建设公司资质承揽,***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全面负责项目施工组织、人员雇佣及管理、款项结算等事宜。后***雇佣***作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将项目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是水电工程实际承包人。某某建设公司未实际参与项目的投资、管理、施工组织,亦未从项目中获得任何收益。某某建设公司未雇佣原告郭某,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与郭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郭某系受***雇佣,***与原告单方面商议并确定薪资报酬后进入现场开展施工作业,其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某某建设公司无任何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实际情况,某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的直接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2024年10月17日上午10时30分在案涉项目施工时受伤,但未在案发现场报警,而是到医院才报警,报警地点与所谓“受伤现场”不一致,无法直接证明受伤地点为案涉项目工地。原告在医院报警,报警记录中关于“受伤地点”的描述仅为单方陈述,无法核实其所述受伤地点、原因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其受伤与某某建设公司或案涉项目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关联,无法排除其在非案涉工地受伤的可能性。仅依据报警记录,不能直接认定某某建设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或责任。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彭某、项目经理杨某、技术负责人钟某等核心管理人员在2024年10月17日均未见过原告及其所述“老板”***进入项目施工现场,当天也未接到过***的电话,未收到***提交的人员进场名单。原告主张的“在案涉项目施工”缺乏事实依据,其受伤地点存疑。 医院报警记录及就诊资料仅能证明原告于特定时间在医院报警及就医的事实,无法证明其受伤地点为案涉项目工地,亦无法证明其受伤与某某建设公司存在关联。第三方伤残鉴定报告仅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能倒推受伤地点及原因,不能作为要求某某建设公司赔偿的依据。赔偿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且因某某建设公司非责任主体,该清单对公司无约束力。 原告郭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受伤,且其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害无法定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阜康市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直接发包通知书1份。拟证明2024年10月1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总承包的天池壹品建设工地工作期间摔落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其将案涉工程强弱电作业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组织施工,施工现场由于楼梯层间未安装防护栏和警示牌等安全防护措施,在照明条件欠缺、安全防护设施不完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下施工作业,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与被告***具有共同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2024年10月17日10时左右在天池壹品项目施工时受伤,但未在案发现场报警,而是到了医院才报警,其报警记录中关于受伤地点的描述为单方陈述,无法核实其所述受伤地点、原因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某某建设公司或案涉项目存在法律或事实关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没有见过阜康市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直接发包通知书,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页,阜康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1页、门诊收费票据3页、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页、影像检查报告单6页。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24年10月17日上午事发后就近在阜康市人民医院首次就诊支出门诊费333元,当天下午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1人,医嘱提示关注营养状况,予以抗凝治疗,术后定期拍片复查,原告支出后期复查医疗费2244元。鉴于原告受伤部位为每日不可避免的负重和活动的足部距骨,且属于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恢复周期必然较其他部位骨折的周期长,原告持续误工是客观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及《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中肢体与关节损伤2.17项c款之规定,距骨骨折手术后的误工期为90-24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医嘱全休3个月到期后,主治医生拒向原告开具误工时间证明。原告定残时间2025年7月16日,自受伤之日起9个月,根据相关规定主张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08天。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费用是自己帮助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垫付,该公司用其他公司的名义支付了垫付款,在工程款中已经将医疗费扣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就诊资料只能证明其就医的事实,无法证明受伤地点为案涉项目工地,亦无法证明其受伤与某某建设公司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部位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鉴定意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无法确定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依据是否充分,该鉴定意见仅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能倒推原告的受伤地点、受伤原因,不能作为要求公司赔偿的依据,某某建设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二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以及鉴定人无鉴定资格,庭后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9张,拟证明原告系从事水电项目施工作业的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长期接受被告***的安排从事水电施工作业,双方存在长期稳定的用工模式,原告每天劳务工资收入为450元-5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劳务关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与某某建设公司没有关联,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转账时间不连贯,虽然能够证明被告***于2023年10月27日至11月11日期间按450元-500元∕天给原告发过8天工资,2024年10月8日按450元∕天给原告发过工资,但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固定收入为每天450元,故不予采信。 5.结婚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休养期间生活无法自理,由妻子***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原告按202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门类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48081元计算护理费。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阜康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1份、电子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620元,诉责险保费44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某某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及保全申请费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票据不予采信。 7.新疆通用定额发票44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往返阜康市至乌鲁木齐市产生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与公司没有关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无乘车人、乘车地点、乘车时间,且存在票据连号情形,不能单独证明其因就医产生交通费1000元,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微信转账截图2张、手机银行转账截图5张,拟证明被告***受雇于某某建设公司,原告郭某的医疗费由***垫付。经质证,原告对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当日施工作业的水电项目属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范围,该公司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对转账截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住院费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劳务分包协议书不认可,认为该协议未加盖公司印章,系***的雇佣人员***与被告***签订,某某建设公司未授权***或***代为签署任何经济类文件、协议及合同;转账付款截图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雇佣关系的垫付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天池壹品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是***借用某某建设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该项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名为内部承担实为违法转包,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且存在层层转包的事实,该合同不能作为免除被告作为工程总承包人的安全管理义务,亦不能免除其与转包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天池壹品项目施工人员薪薪通人员信息2份,拟证明该项目施工人员工资发放均需要录入薪薪通系统,现场项目负责人***提交的工资发放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只有被告***,不能证明被告***与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薪薪通人员信息名单内,原告受伤地点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总包的工地内,原告从事的水电作业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事发当日案涉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门口的实名认证系统已经拆除,原告不在薪薪通系统显示正常合理;被告***认为薪薪通人员信息名单能够证明被告与某某建设公司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3.***、***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前未向项目负责人备案,不能证明原告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地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属于书面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4种特殊情形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以其他形式作证;情况说明的内容能够证明2024年10月17日原告摔伤是真实存在的,***在情况说明中陈述受伤一事是2号楼电工班组人员,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工地属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负总责的建设工程,关于安全规章制度问题,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以此免除其依法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和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被告***对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仅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3日阜康市亿景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天池壹品一期建设项目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住宅楼22925.28㎡、地下车库7045.54㎡,合同价为64047994.2元。2020年9月27日,某某建设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天池壹品项目(一期)2#-5#楼续建工程及配套车库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2023年5月2日***将天池壹品2#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自来水、排水、暖气、强电、弱电分包给***、***。***负责组织强弱电施工,劳务费用以班组工作量结算后,由***给班组成员发放。2024年10月17日***安排郭某检修安装2#楼的照明设备,约定每天工资450元,郭某在一楼(复式楼带下跃)楼梯口旁准备更换灯具时不慎摔落到下跃层,导致其受伤。郭某受伤后被送往阜康市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333元,后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距骨粉碎性骨折,2024年10月26日行左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4年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住院医疗费由***支付。出院医嘱为:1.全休叁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需关注营养状况;2.出院后保持切口清洁,定期换药,避免洗澡、洗脚、切口沾水,卧床期间注意防治骨科术后并发症,予以抗凝治疗,防止血栓形成;3.术后6周、叁个月、半年、一年分别来院复查;4.定期拍片复查并根据影像结果决定康复功能锻炼方式,避免过早或过度活动引起内固定失效……。2024年12月至2025年6月郭某先后五次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克氏针取出术及影像复查,支出医疗费2244元。2025年7月11日阜康市九运街镇法律服务所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郭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踝关节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郭某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郭某住院期间及出院休养期间由妻子护理,其妻子无固定职业。诉讼期间郭某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16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责任主体及如何认定原告郭某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其系被告***联系前往天池壹品2#楼工作,工作内容由***安排,每天的工资450元由二人商定;被告***则主张原告是其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请来安装灯具的临时工,并非其雇佣原告。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在更换天池壹品2#楼一楼室内灯具时受伤,案涉工程由***承包,原告受伤后***垫付一定费用,原告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郭某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郭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自述其之前也从事过类似的电工工作,但未尽到与其从事的工作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导致本人受伤,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郭某的过错程度酌定郭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天池壹品项目(一期)2#-5#楼续建工程及配套车库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又将2#楼的自来水、排水、暖气、强电、弱电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某某建设公司应当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郭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577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门诊缴费票据主张2577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应支付郭某医疗费1803.9元(2577元×70%)。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依据每天450元计算240天,主张误工费108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及误工天数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职业,且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按照每天450元为计算标准,根据《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自行确定误工天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误工费应参照2024年度新疆城镇私营单位电力行业平均工资9484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按照医嘱要求的全休时间及住院时间计算,合计为108天。被告应支付郭某误工费19644.2元(94843元÷365天×108天×70%)。 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护理人员为原告郭某之妻,庭审中,原告自述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医嘱要求护理的时间为住院18天及出院后全休3个月,故参照2024年新疆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8081元∕年计算,被告应赔偿郭某护理费9958.7元(48081元÷365天×108天×70%)。 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出院证记载“出院后需关注营养状况”,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营养期按10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郭某营养费2268元(30元×108天×70%)。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住院天数18天,每天按80元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应支付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80元×108天×70%)。 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具体到本案,202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820元,郭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应支付郭某残疾赔偿金59948元(42820元/年×20年×10%×70%)。 7.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为800元,被告应支付郭某鉴定费560元(800元×70%)。 8.交通费,虽然原告郭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未采信,但考虑原告就诊的距离、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被告应支付郭某交通费560元(800元×70%)。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10.原告主张的保险费440元,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967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经济损失96750.8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向原告郭某赔偿的经济损失9675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9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575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4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