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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彭某某;阜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2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康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该公司行政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慧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刘某、***、阜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2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某某建设公司、刘某、***共同支付欠付的砂石料款、运费、逾期付款利息;3.改判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李某某与刘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约定“阜康市某某小区一期建设项目”2#-5#楼工程承包人采购材料由发包人代为支付价款,本案中,某某房地产公司也依据此约定履行了部分货款支付义务,故某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支持李某某诉讼请求。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李某某要求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一审法院(2024)新2302民初2911号案件,某某建设公司不是该工程施工人员,根据(2025)新23民终640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以及(2025)新2302民初200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该工程的材料采购及支付均是某某房地产公司负责,其公司从未参与案涉材料采购及付款流程,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的材料、供货、验收、结算及款项支付均由李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或与刘某之间进行,李某某已收取的款项也由某某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其公司从未参与交易环节,对案涉买卖具体情况均不知情,进一步证明案涉项目材料合同的相对方应是某某房地产公司或刘某,非其公司。 ***辩称,其系刘某雇佣的材料员,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刘某承担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民法典合同编审理,李某某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2.某某房地产公司对诉争的砂石料、销售合同的数量、价款、质量费用、使用地点均不知晓,某某房地产公司也未参与李某某主张的砂石料买卖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授权某某建设公司签订该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合同效力;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建设公司、刘某、***共同支付欠付的砂石料款及运费243,180元;2.某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某某建设公司、刘某、***、某某房地产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支付自2024年6月2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5年3月19日为5,759.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7日,某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刘某(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将某某小区项目(一期)2#-5#楼续建工程及配套车库建设工程发包给刘某,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乙方实行经济承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缴;乙方向甲方缴纳以工程决算总额为基数1.5%管理费;甲方根据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比例,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其余工程备料款或工程进度款由乙方或者工程责任人,根据工程进度申报甲方批准后方可支配;严禁与建设方签订补充协议或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定协议及赊欠任何设备、材料、物品,若乙方订购材料、设备、物品必须经过甲方书面授权同意并且报甲方备案。2020年12月23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阜康市某某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刘某挂靠某某建设公司,实际施工某某小区项目(一期)2#-5#楼续建工程及配套车库建设工程,***是刘某雇佣的材料员,钟某是刘某雇佣的技术员。2021年7月李某某开始给某某小区一期2#-5#楼工程供应砂石材料并提供长短途运输服务,砂石材料由钟某、***接收。2021年10月,阜康市某某小区一期建设项目项目部及实际大劳务承包人向亿景汇房产公司申请代付租赁费、材料费15,000元,刘某、***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加盖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小区一期建设项目项目部印章,2021年10月19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指定收款账户支付15,000元;2023年1月,阜康市某某小区一期建设项目项目部及实际大劳务承包人向某某房地产公司申请代付租赁费、材料费50,000元,刘某、***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加盖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小区一期建设项目项目部印章,2023年1月18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指定收款账户支付50,000元;李某某自认某某房地产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000元;合计115,000元。2024年6月18日,钟某、***与李某某对2021年7月至2023年7月期间的砂石材料和长、短途运输费用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49,540元,扣除已支付115,000元,尚欠材料款及运输费用234,540元,钟某、***在项目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工程机械及结算单》上加盖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小区一期建设项目项目部印章,印章上注明“不得用于对外签订经济类合同项目结算及其他经济类文书等”;2024年6月27日,钟某与李某某对另行购买的72立方米水洗砂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640元,钟某在项目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工程机械及结算单》上加盖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小区一期建设项目项目部印章,印章上注明“不得用于对外签订经济类合同项目结算及其他经济类文书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本案责任主体;2.李某某要求某某建设公司、刘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李某某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如何确定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李某某的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某某建设公司、刘某、***、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该条款规定的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首先应确定与李某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庭审中李某某明确表示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买受人某某建设公司与刘某、***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运费的民事责任。李某某提交了由***、钟某签名并加盖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小区项目部印章的《工程机械及结算单》,某某建设公司提交了与刘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某某小区一期2#-5#楼工程供应了水洗砂、机碎矿、石子等建筑材料,并提供了长短途运输服务;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是某某小区项目(一期)2#-5#楼续建工程及配套车库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公司与刘某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刘某负责施工人员的组织、施工机械及设备的配置,全面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工作;某某建设公司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监督资金使用,并收取工程决算总额1.5%的管理费;严禁刘某以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赊欠材料。李某某提交的《工程机械及结算单》上虽然加盖了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小区项目部印章,但印章上注明“不得用于对外签订经济类合同项目结算及其他经济类文书等”。***自认其为刘某雇佣的材料员,负责在施工现场接收材料,并检查材料数量及质量,钟某是刘某雇佣的技术人员。李某某认为***是某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钟某亦为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与李某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二、李某某要求某某建设公司、刘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与李某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李某某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刘某应当向李某某支付相应的款项,***、钟某均为刘某的雇佣人员,分别为材料员、技术员,二人在《工程机械及结算单》上签名应视为代表刘某对李某某供货数量、价格及结算金额的确认,李某某要求刘某支付货款及运费款243,1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与刘某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李某某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李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建设公司、***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李某某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某某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李某某主张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该条是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以及发包人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系李某某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调整范围,李某某要求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货款及运费款243,180元;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59.65元,并支付以欠款243,180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3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李某某提交会议纪要截图一份,拟证实:2024年12月9日某某建设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召开会议,约定甲供材范围,并说明甲供材不计入工程造价,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房地产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案涉砂石料包含在甲供材范围内,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姜某某、许某,某某建设公司刘某某、钟某在上面签字。经质证,某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会议纪要系由某某房地产公司组织第三方公司审计,某某建设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刘某、项目代表姜某某参会。某某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该会议纪要是打印件,不符合证据要素,即便某某建设公司认可该证据,也反映的是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双方结算的纪要,不能反映其方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对第三方产生效力。***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某某建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李某某形成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是某某建设公司及某某房地产公司同意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某某建设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一、会议纪要一份,拟证实:2024年12月9日某某建设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召开会议,案涉砂石料属于甲供材,货款应当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经质证,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某某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会议纪要反映的是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双方结算的纪要,不能反映其方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对第三方产生效力。***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某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某某建设公司及某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向李某某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二、谈话记录录音一份,拟证实:当时阜康市住建局的科长楚某某组织召开会议,某某建设公司周某、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姜某某参加会议,会议明确说明该项目所有材料属于甲供材,某某建设公司不参与材料的采购和货款支付。经质证,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某某建设公司不参与案涉货物的采购,不能排除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某某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会议是针对外墙保温工程中农民工讨要工资组织的会议,案涉工程属于甲供材,但需要施工方提供材料清单及相应票据其方才履行支付义务。***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问题认可,称录音中确实是姜某某的声音。因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且该证据可以证实各方未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具有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2025年6月20日某某建设公司刘某某与外墙保温班组负责人戈某某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案涉项目的所有施工班组由案涉项目原总经理黄某某组织安排,案涉项目材料由黄某某和刘某负责,某某建设公司不参与,某某建设公司也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未参与案涉材料的交易过程。经质证,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某某建设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材料的采购过程,并向某某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发票,协调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某某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方没有人员参与该通话录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因某某房地产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通话录音中的人员身份也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21年7月,李某某与***协商购买砂石料。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主体应如何认定。 本案中,李某某认为其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建设公司,但某某建设公司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某某应当对其同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意,或者***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因而其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但本案中,李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同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意,故本案需审查***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其中“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过失。李某某供货前期并未就案涉买卖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在磋商供货过程中曾经向***核实过***代表的是某某建设公司,李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相信***能代表某某建设公司的权利外观,而李某某提交的工程机械及结算单上加盖某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注明不得用于对外签订经济类合同项目结算及其他经济类文书等字样。李某某长期从事建材供应,在进行案涉交易过程中未审查交易主体及授权情况,此时已存在过失,不符合上述“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的行为对某某建设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而***为刘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刘某,***亦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付款责任应当由刘某承担。故一审法院对李某某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虽然某某房地产公司曾经向李某某支付过部分款项,但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方,按照施工方请示对外进行付款,并不代表某某房地产公司直接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为买卖合同相对方。而某某房地产公司也并未向李某某承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对买卖合同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李某某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李某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2.1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