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7民初2020号
原告:**1,男,2016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康某,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1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2,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1的父亲。
被告: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做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经济产业园Z917公路2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肖建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卢士利,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镇文化路**。
负责人:刘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1与被告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卢士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原告**1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1因证据不足,现原告**1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1负担。
审 判 长 吴 军 荣
审 判 员 牛文武
人民陪审员 周淑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