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

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7民初4090号
原告: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肖建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珂良,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郭金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昌吉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英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英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88,050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4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欠付货款本金88,050元为基准,按照每日3‰的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7日的违约金为23,774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合计111,824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公寓小区-彩钢房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混凝土总用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实行现款现货;二、混凝土总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按照下列方式付款:1、本合同签订后,需方(注:被告,下同)应向供方预付货款总值15%的备料款;2、每完成一层混凝土施工(或每完成一个批次的混凝土)结算一次,按实际供应量总金额结算付款,在第二次付款时,将上次15%一并付清,余额在本阶段供货完毕后7日内付清。在各付款阶段,双方应及时核对发货单,办理结算手续,双方无异议的,甲方(注:被告,下同)应在一周内付款;有异议的,应在5日内提出,但甲方无异议的部分货款应在一周内付清;3、在下一次浇注前,必须将上一次账对清,对清后方可进行下次浇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即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照所欠货款的3‰支付。《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1年4月1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计货款108,050元,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88,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恒泰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群英混凝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规格为C20,单价为420元/立方米,被告公司指定结算人为郭金福。合同第十一条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
2.由被告提供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开票信息、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各1份,拟证实:郭金福为被告公司授权人员,由其负责与原告进行业务对接;
3.新疆群英混凝有限公司销售账款核对表1份,拟证实:经原告与被告公司指定结算人郭金福对账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88,050元,并有郭金福签字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4.财产保全申请费发票1份,拟证实:原告为诉讼支出诉讼保全费900.50元。
因被告恒泰建筑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恒泰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群英混凝土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恒泰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公寓小区-彩钢房项目中,提供型号为C20混凝土,单价为420元/立方米,该单价为含税价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3‰支付。合同第十二条第七款约定:需方指定专人进行月末结算,材料结算人为郭金福,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189XXXXXXXX,若需方变更材料结算人应及时向供方出示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开票信息、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202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指定材料结算人郭金福进行对账,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C20型号混凝土255方,被告应付货款为108,050元(包含一级配混凝土每立方米加10元、二次补防的费用3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截至起诉前,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88,050元。原告支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900.5元。
本院认为,原告群英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恒泰建筑公司自愿达成《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货款为108,050元,被告恒泰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88,05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88,0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恒泰建筑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日3‰承担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已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应当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照每日3‰计算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按照被告欠付货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即违约金为26,415元。保全费900.5元,系原告对主张权利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8,050元;
二、被告昌吉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26,415元;
三、被告昌吉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900.5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48元,减半收取1,268.24元,由被告昌吉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