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

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7民初4098号
原告: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经济产业园Z917公路25公里(彩北社区)。
法定代表人:肖建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方里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33,870元;2、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33,870元自2020年4月8日起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7日的利息为9,664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1、2项合计:143,53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五彩湾新疆宜化改造工程供应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及期限:1、商砼货款结算方式:对账以后,凭发票付款,按月结算。《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货款合计283,87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仅支付150,000元,尚欠133,870元。另,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将公司名称由河南省天鹏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天鹏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1份3页,拟证实: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由河南省天鹏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天鹏建设有限公司;
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4页,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疆宜化改造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结算方式是对账以后凭发票付款,按月结算,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如果是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
3、混土销售账款核对表原件3份、2020年4月8日混土销售账款核对表复印件1份,拟证实: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合计283,870元的事实。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2019年6月14日银行转账50,000元,2019年11月7日通过支付宝支付20,000元,尚欠货款133,870元未付。
4、保全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189.35元。
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疆五彩湾湖北宜化改造项目中提供混凝土。合同对商品砼品种、单价、供应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了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及期限:1、商砼货款结算方式为对账以后,凭发票付款,按月结算;2、原告只接受现金及银行承兑汇票,不接受以任何物质抵混凝土款;3、以被告方实际签收数量为结算依据。商砼价格为含税价格(增值税专票3%);4、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按被告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一车一单)结算,每批次结束当天确认本批次混凝土供应总量及金额。经核对,双方签署《供货确认单》,确认单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同等效力。混凝土按2400±30(kg/立方米)标准计算,每批砼抽查率不小于10%的前提下,需方可抽查。如发现缺量,则当批混凝土按缺量比例相应扣除。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需、供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合同落款处,被告委托代理人仇明辉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凯共同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
2018年10月22日,双方对2018年9月25日至10月17日供应的混凝土进行对账,金额为80,160元;2018年11月9日,双方对2018年10月23日至11月7日供应的混凝土进行对账,金额为69,685元;2019年11月7日,双方对2019年4月24日至9月26日供应的混凝土进行对账,金额为118,175元;2020年4月8日,双方对2019年11月8日供应的混凝土进行对账,金额为15,850元。以上累计供货金额为283,87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2019年6月14日银行转账50,000元,2019年11月7日通过支付宝支付20,00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133,87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申请将原有公司名称“河南省天鹏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天鹏建设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1,189.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货款为283,87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0元,剩余货款133,87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33,8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0年4月8日,被告应在对账完毕立即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保全申请费1,189.35元,系原告对主张权利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870元;
二、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货款本金133,870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利息;
三、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18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68元,减半收取1,585.34元,由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