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鲁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2民初243号 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苑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聚广(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聚广(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何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1641元,逾期付款利息15492.30元(年利率15%,自2022年4月11日至2024年4月11日),合计6713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分包原告公司承办的工程项目,拖欠卢某工资51641元,卢某起诉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工资,原告为此承担了付款责任。202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原告垫付的工资款51641元,约定2022年4月10日前还清,逾期愿意承担年利率15%的利息。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51641元不认可,原告起诉依据的承诺书是原告强行要求被告书写的,该承诺书的形成不合法。被告承包原告的工程项目,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该款项当时是某劳动局判定由某建筑公司支付的,因为当时甲方某牛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项未向某建筑公司支付,由某建筑公司先行垫付,后从项目进度款中扣除,某建筑公司要求我在项目上认可这笔钱,该款并不是本人个人欠款,所以不应由本人支付,并且也不存在利息及诉讼费用。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某建筑公司提交叶城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经叶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定,裁决书生效后由叶城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原告向卢某支付工资28320元,赔偿金22656元,执行费665元,合计是51641元。2022年3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支付了51641元执行款。被告何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明观点认可。该证据中某建筑公司是被执行人,与本案被告何某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某建筑公司的证明观点予以认定。 2、原告某建筑公司提交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2022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叶城县人民法院所执行的51641元案款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22年4月10前向原告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愿意承担15%的利息。被告何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被执行的款项本来就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某建筑公司因为害怕我不认账,害怕我不同意在某建筑公司在欠我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强行要求我写该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本身就不合法不合规,项目是由某建筑公司承建,某劳动局也明确了该款的执行对象是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强行要求由本人归还,其目的就是从本人的项目款中扣除,并且在某建筑公司的账目上此款早已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某建筑公司提交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3月的LPR公告,证明2022年3月份,一年期的LPR的标准为3.7%,LPR的四倍是14.8%,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一致的。被告何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出示的利率表仅仅是原告自己认定的,我认为是没有依据的,并且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LPR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利率随着时间变化也在不断变化,原告提供的只是2022年3月21日公布的LPR利率。原告计算两年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 3、被告何某提交授权书一份,授权委托书1份(提交打印件),证明观点:(1)证明项目是某建筑公司委托本人负责建设项目施工。(2)证明某建筑公司法人授权何某代理某田园综合体钢构地坪项目的农民工劳务费发放和工程进度款协调事宜,承担本次授权委托所涉事项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这两份授权书完全证明了本案所涉工资款项本人是受某建筑公司委托,与本人没有任何责任。原告某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2021年6月30日的授权书是1份项目施工的委托,因为被告是该工程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所以该授权委托书也证明了被告的身份,便于被告在施工中处理相关事项。2021年12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是由被告处理年底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授权,因为如果没有授权委托书,被告无法与相关部门对接,该授权委托书最后一句也明确了被告要承担本次授权委托所涉事项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包括工人工资的给付责任都要由被告承担,从时间上来说,这两份授权委托书是发生于承诺书之前,所以和承诺书的效力没有任何冲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2年3月7日,叶城县人民法院于向某建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某建筑公司履行下列义务: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卢某支付工资28320元、赔偿金22656元,执行费665元,合计51641元。 2022年3月10日,何某向某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承诺书,根据叶城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关于卢某劳动争议一案所有责任由何某本人承担,欠款51641元(五万壹仟陆佰肆拾壹元整)现由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2022年4月10日前由何某本人还清(支付给某建筑公司),如不能按时还款,本人愿意承担15%的利息。承诺人:何某,2022.3.10”等内容。 2022年3月11日,某建筑公司将案件款51641元支付到叶城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某田园综合体项目分包给何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案外人卢某系何某在该工程施工期间雇佣的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何某是否应向原告某建筑公司支付51641元的问题;2、被告何某是否应向原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利息15492.30元的问题。 1、被告何某是否应向原告某建筑公司支付51641元的问题。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是被告何某向原告某建筑公司作出自愿承担该笔款项的承诺,对被告何某辩称“该承诺书是在原告某建筑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要挟被告何某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笔款项应从原告某建筑公司欠付被告何某的工程款中扣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某建筑公司要挟的事实和证据,该承诺书中并未约定该笔款项从工程款中扣减的内容,且被告何某在庭审中自认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故本院对被告何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承诺书系被告何某书写并交给原告某建筑公司,应视为对该笔款项由其承担的意思表示,原告某建筑公司已将该笔款项支付到叶城县人民法院,被告何某承担该笔款项,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某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何某支付516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被告何某是否应向原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利息15492.30元的问题。被告何某在承诺书中写明付款时间为2022年4月10日,对原告某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何某支付2022年4月11日至2024年4月1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有误,应予以调整,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借贷利息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应以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实际损失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同期利率计算,2024年4月11日至2022年8月21日期间利息为51641元×3.7%÷360天×133天=705.90元,2024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期间利息为51641元×3.65%÷360天×302天=1581.22元,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51641元×3.55%÷360天×62天=315.73元,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4月11日期间利息为51641元×3.45%÷360天×235天=1163元,以上利息合计3765.85元,应由被告何某支付给原告某建筑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1641元;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65.85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33元,由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8.23元,由被告何某承担12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存勇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