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23民初5690号
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173.88元,减半收取计3,586.94元,由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