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1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1965年5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材料销售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某,1974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材料销售公司、某建筑公司、刘某、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6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材料销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6民初654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材料销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某材料销售公司主张的60.801吨钢筋未运至拜城某甲综合体项目工地,358,862元材料金额不实;某材料销售公司出具的2份收条无本人签字,签字人刘某仅证明“工地用钢筋”,未提供应商及数量,且其当时刘某不在该工地。另一签字人买某非工地管理人员或材料员,故2份收条与案涉工地无关;某材料销售公司提供的发票无任何人签收,与本人无关,且其无证据证明材料送达案涉工地。
某建筑公司辩称,某建筑公司与何某系挂靠关系,何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某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依据《补充经营协议》《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案涉工程由何某挂靠某建筑公司施工,2022年1月后挂靠主体已变更为安厦公司,且何某承诺自行承担责任。某建筑公司仅为名义承包人,未实际施工,与某材料销售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某材料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指向何某及关联人,与某建筑公司无关,何某应独立对外担责;某建筑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无义务承担何某债务:材料送达、收条效力等争议属于何某与某材料销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问题,某建筑公司未参与其中,某材料销售公司应向何某主张权利。何某未以某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某建筑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已查明何某为实际施工人、某建筑公司与某材料销售公司无合同关系的事实,判决由何某独立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刘某辩称,本人五、六、七月均不在拜城施工场地,后因特殊情况签字证明工地材料用量,但签字时并不清楚相关情况,故不应承担责任。
买某辩称,何某之前我是给张总打工的施工人员,我还找人一起在工地干活。当时凌晨五点从劳动局出来时,卖材料的堵住何某,何某称不知材料情况让问张总,当时刘某已签字,因我认识刘某和张总,被要求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我虽签了字,但未买过建材、不是工地负责人,只是施工人员,不应承担责任。
某材料销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材料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建筑公司、刘某、买某、何某支付欠款358,862元,逾期利息119,6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某材料销售公司为某牛场牛舍项目供应建材。2023年2月18日,刘某、买某为某材料销售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10日合计钢筋重量:60.801吨,合计金额:358,862元。用钢筋的工程名称:某牛场牛舍项目。本人证明用某乙综合体项目牛场工地,情况属实,刘某,项目负责人:刘某”在该收条上由刘某、买某签字确认。刘某和买某均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2021年4月6日,某牛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某牛场牛舍项目。某牛业公司将某牛场牛舍项目工程承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内容、工程质量、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21年5月1日,某建筑公司与何某签订了补充经营协议,约定何某以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2022年1月7日,某牛业公司(甲方)、某建筑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三方约定某牛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于2021年7月6日签订了原合同编号为:2021-某-112《拜城县某乡牛场青贮地面工建工程(西侧标段)、(育肥区、母牛区)》中乙方(某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丙方),由丙方享有原合同中乙方(某建筑公司)的全部权利并承担全部义务。三方协议签订后,丙方继续安排何某实际施工。2022年1月10日,某建筑公司为丙方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声明,载明“我公司承建的拜城县某工程(西侧标段)、(育肥区、母牛区)和某牛场牛舍项目,经建设单位同意已全部转移予贵公司及何某工程队施工,我公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如有质量缺陷等问题由贵公司及何某工程队负责保修,与某建筑公司无关,如出现涉及本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纠纷,由贵公司及何某工程队负全部责任,与某建筑公司无关等内容”;另查明,2021年12月30日,何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丙方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何某是承诺某乙拜城县田园综合体项目等与某相关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上项目由我自负盈亏,以上项目所用人工、材料、机械全部由我联系调配,不管在主体变更前及变更后,任何人、材、机合同等相关文件资料无丙方盖章确认,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丙方无关,全部由我本人承担。如需丙方走账,由丙方与第三方签订书面合同,符合财务手续后,由丙方向第三方支付”。并在承诺书由何某签字确认;再查明,何某、买某要求某材料销售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某材料销售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开具五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303,500元。后某建筑公司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材料销售公司主张的货款和利息是否得到支持。本案中,某材料销售公司为某牛场牛舍项目供应建材。2023年2月18日,刘某、买某为某材料销售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并确认已收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10日合计钢筋重量为60.801吨,合计金额为358,862元,用钢筋的工程名称为某牛场牛舍项目。刘某、买某为均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刘某、买某受何某的指派并安排刘某、买某管理工地、购买建材等事项。刘某、买某为某材料销售公司出具上述收条是代表项目部出具的,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何某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某材料销售公司的上述货款358,862元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是某牛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牛业公司将某牛场牛舍项目工程承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某建筑公司与何某签订补充经营协议,何某借用某建筑公司的建筑资料以项目经理的身份施工。某牛业公司、某建筑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由丙方享有原合同中某建筑公司的全部权利并承担全部义务。三方协议签订后,丙方继续安排何某实际施工。某建筑公司为丙方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声明,该声明约定经建设单位同意已全部转移予贵公司及何某工程队施工,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和纠纷,均由丙方和何某工程工程队付全部责任均与某建筑公司无关。何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丙方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某乙拜城县田园综合体项目等与某相关项目由其自负盈亏,相关项目所用人工、材料、机械全部由其联系调配,不管在主体变更前及变更后,任何人、材、机合同等相关文件资料无丙公司盖章确认,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丙公司无关。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何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其上述承诺应对某材料销售公司主张的货款358,862元承担支付责任。因何某未按时支付上述货款,某材料销售公司有权主张利息。庭审中,某材料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条能证明收条书写时间为2023年2月18日,付款期限应从次日至某材料销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止,利息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某材料销售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25022.65元【358862元×LPR÷365天×734天(2023年2月19日至2025年2月21日)】。故何某应支付某材料销售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5022.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何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某材料销售公司货款358,862元;二、何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某材料销售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5,022.65元;三、驳回某材料销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何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某牛场牛舍项目的首付款明细》一张,用以证明2021年施工期间,某建筑公司30余万元资金账的进出明细显示,其未收到案涉材料款,账目上亦无该材料款的进出记录。且从该明细表可知,项目甲方为某乙,该项目始终存在剩余款项,若存在案涉材料款,某建筑公司理应已从项目剩余款项中支付。某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单子与此前向温宿法院提交的不一致,其并非最终对账单,某建筑公司后续替何某支付了大量人工费及材料费,经最终结算,何某欠付某建筑公司的费用为48万元。刘某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买某质证称,其只是个打工人,不知道该证据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2.何某向本院申请证人尚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刘某,买某不在案涉工地现场,没有参与买卖材料。何某质证对证人证言其基本属实,但证人未说清“刘某不在拜城工地”这一情况,对其关于刘某的表述不认可,买某当时是否在工地,本人并不清楚。某建筑公司质证称案涉工程我方未参与实际施工,对施工中的具体细节并不了解。刘某质证称,证人的陈述基本属实,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我一直在策勒县和叶城县。买某质证称认可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多处存有矛盾,真实性存疑,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提交本人微信支付截图8张,用以证明2021年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其不在拜城工地。何某质证称,认可该证据,当时刘某在叶城。某建筑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案涉买卖合同我方未参与,对细节并不清楚。买某质证称,我只是工人,我是工人,不清楚刘某的情况,对该证据无意见,仅是在劳动局通知时见过刘某。本院认为,仅凭部分时间的微信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刘某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某是否应当承担案涉钢材款的支付责任。
2021年5月1日,某建筑公司与何某签订补充经营协议,约定何某以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2022年1月7日,某牛业公司、某建筑公司与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案涉工程原属某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后,丙方仍安排何某继续实际施工;2021年12月30日,何某本人出具承诺书,明确其系“某乙拜城县田园综合体项目”等相关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诺项目由其自负盈亏,所用人工、材料、机械均由其联系调配,未经丙方盖章确认的均由其自行承担,且一审庭审中何某也自认案涉工程以个人挂靠公司形式施工,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何某系案涉“某牛场牛舍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的材料采购、款项支付等事宜负有直接责任。
2023年2月18日的收条明确载明“已收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10日合计钢筋重量:60.801吨,合计金额:358,862元,用钢筋的工程名称:某牛场牛舍项目”,据此可以看出,收条中的工程名称指向案涉工程,钢筋供应时间与案涉工程施工进度相符,且有刘某、买某手填中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刘某、买某均认可收条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仅以“签字时无金额”“受胁迫签字”抗辩,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收条内容的真实性;同时,何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刘某是项目上的一个管理人员”,能够确认二人在收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该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何某承担。虽然何某上诉主张“案涉钢筋未运至工地、金额不实”“收条无其签字”“发票无其签收故不认可”,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某材料销售公司所主张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何某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何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案涉款项及逾期利息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8.27元,由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