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923民初6590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苑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