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102民初256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第一师十团十七连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告:新疆鲁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37817532580,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四团永宁镇迎宾路006号创业园C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鲁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鲁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36,000元(当庭放弃1000元,主张3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20日,阿拉尔市幸福北路延伸段道路工程项目未组织招标,直接委派鲁泰建筑公司代建,***被受任为本项目主要负责人,全权负责本项目一切事宜。2021年6月1日,***聘用原告负责本项目内勤管理工作,每月工资18,000元,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20日止,共计工资66,000元,第一次预支工资5000元后,***要求原告将5000元垫资给***用于本项目做饭的生活费用,第二次应发工资66,000元,实发工资30,000元,拖欠原告36,000元工资,***表示下次公司拨款后付清余下36,000元,至今未付。由于当时公司还有三十多万工程款未结算,原告多次提醒公司领导***作风有问题,每次公司下拨款项均不如实发放给下面的员工,不能做到诚实守信,为此原告曾致电公司领导建议剩余工程款暂时先不要打给***,电话里领导同意了原告的提议,并让原告找***算清账款后交由公司财务处,随后原告多次约见***,均拒绝见面,导致无法算账。2022年1月13日,原告将当时发放工资的表单和***在本项目做饭应得的收款单发送给公司财务,要求公司将款项扣下,2022年1月22日公司将余下三十多万款项全部打给了***,因公司领导明知此人有问题,却不作为,导致原告没拿到应得的工资,所以要求公司承担支付3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员工工资未发放表(打印件),证明2021年6月1日-2021年9月20日,原告劳务工资为66,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1,000元,剩余35,000元未支付。2、明细详情,证明2021年10月29日被告***按员工工资未发放表应发工资金额实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1,000元、支付***劳务工资2800元、支付**劳务工资14,400元。3、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10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明被告***让原告为其向***垫付餐饮劳务费5000元。4、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鲁泰建筑公司法人***让原告跟***算清账目,并让原告把工资结算表发给被告公司财务,他们处理。***拒接电话,无法算账。涉案工程属代建项目,被告鲁泰建筑公司将项目工程交给***,***找的被告***施工,被告鲁泰建筑公司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被告鲁泰建筑公司、***收到本院传票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对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泰建筑公司承建阿拉尔市幸福北路延伸段道路工程。2021年6月1日—2021年9月20日,被告***因工程施工雇佣原告***负责项目内勤管理工作,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劳务完成后,被告***出具《员工工资未发放表》,确认原告应发工资合计66,000元,已发5000元。后被告***让原告代其垫付雇工***的餐饮劳务费5000元(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103民初3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垫付5000元事实)。2021年10月29日,原告认可被告***(通过户名阿拉尔市华海五金经销部账户转账)支付原告工资31,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雇原告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员工工资未发放表》,可以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已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工资36,000元。其中5000元是原告应被告***要求代***垫付***的餐饮劳务费,2021年11月15日被告***向***出具《证明》,认可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劳务工资5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在最后进行清算时做整体收支处理,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工资。原告已依照约定完成了工作,经被告***确认后出具《员工工资未发放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案涉被告鲁泰建筑公司是否应作为诉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只与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鲁泰建筑公司并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相对方,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就应当对被告***的个人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代理行为或者表见代理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庭审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系被告鲁泰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并结算的过程中,有被告鲁泰建筑公司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足以使其相信被告***有权代理被告鲁泰建筑公司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并结算的客观表象权利外观,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就被告***是否有权代理被告鲁泰建筑公司进行过审查确认。因此,原告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鲁泰建筑公司主张合同债权。由于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鲁泰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5,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鲁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