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鲁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鲁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225民初437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将,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鲁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钒程,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鲁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钒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970,1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21.9.21-2023.2.21)利息107,440元,合计:2,077,62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被告新疆鲁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中标了和田地区策勒县xx乡xx**综合体建设项目,其法定代表人***将该项目的牛场、**用房工程转包其亲戚被告齐钒程,齐钒程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将该工程整体承包给原告具体实际施工,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鲁泰公司与业主方均无资金,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拨款,被迫中途停工,原告要求退场。2021年9月1日,被告公司指派齐钒程、***进行结算和交接,并约定2021年9月20日分三次付清原告工程款。工程总价款(含材料费)共2,359,580元,被告鲁泰公司已支付钢筋款389,396.72元,剩余工程款1,970,184元至今未付。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判决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一份《合伙合作协议》,在该《合伙合作协议》中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系合伙关系。2021年6月5日,被告**与被告新疆鲁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人即被告齐钒程就该涉案工程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通过以上两份合同可知,原告***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被告**与被告新疆鲁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系合同承包与分包关系。现原告***将被告**与被告新疆鲁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齐钒程列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系适用法律关系混乱和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