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宇建科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3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汉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华宇建科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宇建科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建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兵0302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宇建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互联网法庭平台在线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资金占用利息23468.21元及按同期LPR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承担保全费500元及财产保全费18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自认***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借用***的名义与***签订了合同,并由***收取案涉工程款。在***欠付***占用费用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向***支付利息,有失公允。***虽与***达成结算协议,但并未就***因主张权利发生财产保全费和财产保险费作出任何明确约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与***能否实现权利并无必然联系,属于***的选择性权利,并非实现***权利发生的必要性费用,***选择采用财产保全措施相应费用应当由***自行承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应当向***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签署,***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与***于2020年9月16日就已经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应当自2020年9月17日起承担支付拖欠劳务费及相应资金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是本案实际债权人。二、***应当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拖欠***劳务费才产生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应当承担上述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原审被告华宇建科公司述称,《劳务分包合同》无华宇建科公司的签字**,与其无关。华宇建科公司已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设备租赁管理费,不欠付***任何费用。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宇建科公司支付劳务费241480元;二、判令***、华宇建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3915.13元(以24148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至2023年5月5日止,按同期LPR计算);三、判令***、华宇建科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四、判令***、华宇建科公司支付以24148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付的利息;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宇建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7月1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在第三师***千年屯垦文化体验中心提供打地基碎石桩施工劳务。同年8月6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第三师***千年屯垦文化体验中心打地基碎石桩劳务分包给***,***按图纸设计桩长8.5米计算,不能减少,每米8元,另补10000元调装费,工人房租由***承担。付款方式为***桩机进场后支付进场费30000元,劳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0%等事项。***于同年9月13日结束施工劳务,同年9月16日,***与***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打地基碎石桩8110根,施工劳务费为551480元。后***支付了劳务费320000元,剩余劳务费23148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8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无效,故***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本案中,***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已实际完成了施工项目,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尚欠231480元未付,且庭审中***对该笔款项亦无异议,故***应支付***劳务费231480元。***提供施工劳务结束后,双方于2020年9月16日进行了结算,虽***在结算后支付了部分劳务费320000元,但尚欠劳务费231480元,***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以23148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至2023年5月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23468.21元;以23148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付,予以支持,对***多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诉讼保全所支出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系合理支出费用,应由***负担。关于***主张10000元调装费并计入劳务费内,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调装费10000元已实际产生,故对该10000元调装费,不予支持。对于***主***建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314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3468.21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23148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70元,共计4514元,由原告***负担576元,由被告***负担3938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有:新疆喀什市人民法院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2)新0301民初4821号民事判决书、***和案外人***于2020年7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2023年6月2日、同年7月3日***与一审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用以证明,***与***于2020年9月7日认识,其与***签订的合同是在案涉工程完工后签订,案涉工程实际操作人是***,与***无关,***欠***300000元,***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立案庭人员说明其还有另外一个案件要进行调解,案涉工程大部分款项的80%打给了***。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或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且在该民事判决书第九页明确写明***碎石桩工程欠付***及其外甥款项,而不是欠***250000元,***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实际的债权人为***;***与***还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双方并非只有一个工程项目,在其他案件中***尚欠***劳务费的情况下,***也不可能继续与***合作,双方在2021年就开始了诉讼没有合作的基础,故***提供的证据与案涉工程款项无关。原审被告华宇建科公司认为,***的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华宇建科公司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该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不能证实***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此项采信。***提供的其他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采信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资金占用利息及按同期LPR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承担保全费及财产保全费。本案中,***将第三师***千年屯垦文化体验中心打地基碎石桩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的***,***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与***签订,***委托案外人***管理施工工地,***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已实际完成了施工项目,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在结算后支付了部分劳务费320000元,尚欠231480元未支付,***应支付***劳务费231480元及利息。***因本案诉讼保全所支出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系合理支出费用,应由***负担。***主张***欠付其款项应当折抵本案欠款,其不支付本案欠款利息及保全费等意见,因***与案外人***的其他民事纠纷尚在审理过程中,与本案不具有直接联系,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确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4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