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宇建科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新疆华宇建科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新疆城建股份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301民初111号

原告:新疆华宇建科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56号百信钻石苑A栋10层商铺22。

法定代表人:李满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属国,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沙依巴克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133号城建大厦1栋22层。

法定代表人:陈永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昆玉市昆玉大道与京昆大道交叉路口致诚国际大酒店4楼410号。

负责人:李一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猛,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第十四师昆玉市。

原告新疆华宇建科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勘察设计公司)与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昆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勘察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属国、何运,被告城建公司昆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勘察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972500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56880元(972500×0.004875×12);3、请求二被告承担索款交通费3000元;4、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03238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宇勘察设计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昆玉分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华宇勘察设计公司对被告城建公司昆玉分公司的第十四师昆玉市城市综合管网(一期)建设项目进行喷浆支护(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和田地区昆玉市内,合同约定价格为200元每立方米,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945000元,现工程已完工经结算后被告城建公司昆玉分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8月份向原告华宇勘察设计公司支付了972500元,原告公司于2019年12月向被告城建公司昆玉分公司开具了剩余97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承建公司昆玉分公司至今未付清该款。被告城建公司作为昆玉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城建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城建公司昆玉分公司辩称: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对于未支付的972500元数额没有异议,工程总额是1945000元,已支付9725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合同的80%,待工程验收结束后付剩余的15%,待质保结束后付最后的5%;且双方签订的是专业分包合同,案由不应该为劳务合同纠纷,应为专业分包合同纠纷;关于利息、交通费方面,签订的合同里未约定,并且工程完工后索要工程款会产生正常的交通费用,所以被告对利息、交通费有异议,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原告华宇勘察设计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昆玉分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城建公司昆玉分公司将第十四师昆玉市城市综合管廊(一期)建设项目中的喷浆支护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华宇勘察设计公司,暂定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945000元。2019年8月,被告城建公司昆玉分公司向原告华宇勘察设计公司支付了972500元,后原告华宇勘察设计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被告城建公司昆玉分公司开具了剩余9725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的工程款972500一直未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为第十四师昆玉市综合管廊(一期)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发包人为第十四师昆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单位: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专业分包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工程总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城建公司昆玉分公司将城建公司总体承包工程中的喷浆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华宇勘察设计公司,后因被告城建公司昆玉分公司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更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城建公司昆玉分公司与原告华宇勘察设计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城建公司昆玉分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未完全履行,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同时结合2021年1月1日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明确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诉请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56880元,虽然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是按照本金972500元、年利率5.85%,自2019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6日,合计5688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即本金972500元×3.85%×1年=37441元,故利息部分本院经核算认定为37441元。

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索款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据证实其索款产生的实际金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现行有效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其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宇建科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2500元;

二、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宇建科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441元,本息合计1009941元;

三、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疆华宇建科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46元,由原告新疆华宇建科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3元,由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负担6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保晓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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