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2民初269号
原告:新疆华宇建科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56号
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天津南路196号
原告新疆华宇建科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西域辉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域辉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2014元;2、要求被告偿付利息5784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基坑支护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尚欠工程款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域辉煌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基坑支护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现把乌鲁木齐市第八十八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顶板基坑支护中所有工作发包给乙方组织施工;建筑面积3737.64平方米;800支护桩每米800元、1000支护桩每米1000元、冠梁600*800每米450元、冠梁600*1000每米450元、锚索每米240元、喷浆支护每平方米130元、降水井每米400元;排桩完工时付工程量的30%,支护完工时付至工程总量的50%,基坑回填完工、甲方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付至总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五方认证后支付总工程量的95%;工期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2018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注明:……剩余工程款482014元及利息40971元限贵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十日内偿还。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原告复函:贵方于2018年7月17日发来的催款函已收悉,对于欠付工程款一事,我公司再次表示歉意,目前我公司已通过多种渠道向发包方追索工程欠款,我公司一旦收到甲方付给的工程款将立即给贵公司进行支付。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基坑支护合同》、《律师催款函》、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基坑支护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于原告发出的催款函给予了复函,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48201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予偿付。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40971元(6%÷12个月×482014×1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域辉煌公司给付原告华宇公司工程款482014元;
二、被告西域辉煌公司偿付原告华宇公司利息40971元(6%÷12个月×482014×17个月)。
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合计539855.7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8.5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20元,合计诉讼费9518.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菲菲
审判员巩雪
人民陪审员*全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