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奎屯康春平建材经销部、某某等某某、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2555号
原告:奎屯***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经营者:***,系经销部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秋福,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告:***,男,1981年9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李光金,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负责人:秦三东,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奎屯***建材经销部与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屯***建材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秋福,被告**,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奎屯***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货款427300元;2.本案诉讼费、投递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水电暖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乌苏市御景湾康养社区住宅楼工程供应水电暖材料,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方式。后原告依约供应了被告所需的材料,供货期间第四被告陆续支付了125644元,原告也按第四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发票。2019年7月,经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对账,四被告尚欠货款427300元。原告曾多次向四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原告的起诉数额不对,应当由我们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准。乌苏市御景湾康养社区住宅楼工程是新疆新瑞联创公司发包,由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本项目的具体施工是乌苏分公司来实施,我和***是实际施工人,通过签订合同购买了原告的水暖电建材,原告将发票开到了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25644元,剩余乌苏分公司挂账。原告提供的建材是我和***联系的,签订合同是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也加盖了乌苏分公司印章。欠款应当由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支付,我不同意支付。
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有误,我方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和原告达成合议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3.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156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并依法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奎屯***建材经销部作为乙方,签订了《水电暖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乌苏市御景湾康养社区住宅楼工程项目的水电暖安装材料。乙方处有负责人签名,并加盖经销部印章,甲方处有***签名,同时加盖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印章。同日,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奎屯***建材经销部作为乙方,签订了《水电暖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乌苏市御景湾康养社区住宅楼工程项目的水电暖安装材料。乙方处有负责人签名,并加盖经销部印章,甲方处有**签名,同时加盖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印章。2019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奎屯市***建材经销部向新疆新创有限公司和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公司御景湾工地供应水电材料249000元。2019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奎屯市***建材经销部向新疆新瑞联创有限公司和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公司御景湾工地供应水电材料178300元。落款处注明:王旭打的一切票据作废。原告将发票开到了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25644元,剩余货款未付。
2019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支付货款5300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新4202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奎屯***建材经销部支付材料款427300元;二、驳回原告奎屯***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新42民终156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行使债权。根据鸿程乌苏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乌苏市御景湾项目结算协议书、结算书可以看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经销部辩称在购销合同上有鸿程乌苏分公司的盖章,前期都是鸿程乌苏分公司向其付款,其都是给鸿程乌苏分公司出具发票,所以,鸿程乌苏分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此鸿程乌苏分公司的解释是购销合同是复印件,鸿程乌苏分公司的印章看不清楚,无法与原件核对。前期以其名义付款,是一种被挂靠公司对实际施工人付款的监管行为,符合违法分包的特点,且鸿程乌苏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是与**、***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索要建设工程款案件中,可以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经销部买卖材料的相对人是**、***,因此,本案鸿程乌苏分公司、鸿程公司均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经销部的起诉。因此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2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奎屯***建材经销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已经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买卖材料的相对人是**、***,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均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劳务费均应由**、***支付和垫付。如果**、***包工不包料,则只能是劳务班组,劳务班组无权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只能索要劳务费。因此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249000元、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78300元本院予以确定,该两笔货款应由被告***偿还249000元、被告**偿还178300元,合计4273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奎屯***建材经销部支付材料款249000元,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奎屯***建材经销部支付材料款178300元;
二、驳回原告奎屯***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0元,减半收取3855元,投递费254元,合计4109元,由被告***负担2383元,由被告**负担1726元(原告已预交费用4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新民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刘 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