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125民初36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2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告:***,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告:***,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告:新疆恒缘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解放南路50号米兰大厦1号综合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3年10月1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恒缘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23年3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25000元,利息2887.5元(2019年12月至付清之日,年利率按3.85%计算),合计27887.5元。2.本案的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恒缘公司,以恒缘公司的名义承包莎车县某中心小学宿舍楼土建工程,将此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和被告***,被告***和被告***找到原告将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3月20日被告***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质保金期满一年后付清(质保金3000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剩余质保金25000元是在总工程款584800元里扣的,其余款项已付清),但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质保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2019年12月25日,被告***书面写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半内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保证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起诉被告***,为什么要将***列为被告,***没有让原告干活,也不欠原告的钱,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因为***挂靠被告恒缘公司,本案和***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和原告之间没有一点关系,不清楚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什么。
被告恒缘公司辩称,被告恒缘公司的代理人不清楚涉案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一组证据、1.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2.保证书一份;3.证明一份(均提交原件留复印件)。证明涉案学校项目土建部分已经维修完毕。涉案工程中的加砌块、抹灰、地板砖等项目都是原告干的;质保金上面写得很清楚,是一年半付清;***是涉案学校的校长,当时签了字就走了,学校没有盖章。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多次让原告去维修,原告没有去维修,原告的证明没有加盖公章,所以不认可。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原告起诉被告***给其带来了损失。被告恒缘公司确实扣了原告的质保金30000元。现在就给了5000元,还有25000元未给。现在原告没有将涉案项目维修好,所以不能给原告此笔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恒缘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一组证据、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照片15张(打印件)。证明原告所干工程不合格,原告也未进行维修,所以扣留原告的质保金。经质证,原告认为可以到涉案现场看。漏水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以认可。
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恒缘兴盛公司,以恒缘兴盛公司的名义承包莎车县某中心小学宿舍楼土建工程,将此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和被告***,被告***和被告***找到原告将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2019年3月20日被告***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质保金期满一年后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和被告***承包被告***挂承包恒缘兴盛公司的名义承包莎车县某中心小学宿舍楼土建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已经完工交付使用。被告恒缘兴盛公司扣除原告***质保金30000元,被告恒缘公司自认已经支付给原告***质保金5000元,剩余25000元未支付,原告***亦予以认可。因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已过质保期。但本案中,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为原告***和被告***签订,且原告***自述2019年12月25日,被告***书面写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半内付清。故此,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也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故此,被告***、***应当将剩余的质保金25000元支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自述和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25日之后一年半支付,且质保金是为保证工程质量而扣的保证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故此,对于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恒缘公司抗辩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提交不合格照片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作为涉案学校的校长出具证明已经维修完毕,且该工程已经竣工超过一年半的约定时间,并未在约定时间内起诉,故此,对其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缘兴盛公司、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其不应对质保金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剩余保质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19元、保全申请费298.88元,合计921.07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