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兵1301民初474号
原告:新疆恒基鲁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北路320号1栋天河广场A座6层办公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春雨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阿恰勒东路93号4B一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恒基鲁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鲁泰公司)与被告新疆春雨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鲁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春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鲁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劳务费774445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77444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某基地建设项目(二期)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了被告劳务分包范围、内容以及劳务总价款5987558元等权利义务。至2020年6月22日,原告已给被告支付劳务费总计5913000元。2020年10月下旬涉案项目被告的农民工开始向政府部门上访讨要拖欠的工资,业主47团要求原告先另外出资把民工上访问题安抚处理好,并将剩余工程继续干完。经原告核实才发现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5913000元农民工工资,被告有50%左右款项并未支付到农民工手上。被告从2020年5月左右就已经拖欠农民工工资未付,导致施工进度缓慢,农民工无奈于同年10月下旬开始向上级政府上访。本案之前,原告将实际支出的劳务费959749元已提起过诉讼,法院作出了(2022)兵13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且已生效。故原告现将另外又实际产生劳务费共计774445元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春雨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019年6月17日,某基地建设项目(二期)中标后通过中间人***引荐***、***作为实际施工人以70万元购买该工程的施工(另行还借了40万元)。为了扣建筑成本,需要找一家劳务公司开具发票并给工人发放工资,2019年6月20日***、***找到被告并要求按照工程总价款的30%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5987558元。2019年7月19日、2019年12月6日被告分别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了《挂靠管理合同》、《项目管理协议》及《承诺书》,实际为劳务分包协议,价款仍然是5987558元。每次业主拨付工程款时被原告克扣10%-20%的工程款不予拨付,后实际施工人***、***不愿意自己拿钱垫付民工工资。2、业主方增加浇筑板270万元,电缆增加60万元,合计增加工程价款330万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18.3条约定,劳务费增加99万元,劳务费总计为6977558元,原告已支付5913000元,被告已经按照实际施工人提供的民工花名册发放工资5920230元,其中工资5624580元(含不是劳务费的工资、材料费118.3万元),税费295650元。由于业主方工程款未到位,业主方要求在农民工专户上垫支景刚材料款56万元,实际施工人要求在劳务专户垫支华北租赁、铲车、挖机、资料费等合计43.3万元。至今为止,恒基鲁泰公司尚欠春雨公司劳务费2247558元。3、(2022)兵13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才得知原告与业主方于2020年6月签订了增加、变更工程价款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工程价款330万元,进而增加劳务费99万元。被告已向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对(2022)兵1301民初46号案件进行了申诉。4、原告的起诉属虚假诉讼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裁定将本案中止诉讼,移送和田垦区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原告恒基鲁泰公司中标某基地建设项目(二期),中标价19958526.96元。后四十七团与恒基鲁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项目暂定增加工程量330万元,最终金额以决算及审计为准。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春雨公司,约定该合同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务合同,劳务报酬共计5987558元,以实际到农民工专户金额生效。2019年7月3日,原告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整体交由***、***施工,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按照2%向原告上缴承包利润。2019年7月5日,***与春雨公司签订《施工队管理挂靠合同书》,约定案涉项目劳务部分由***组织施工队施工并挂靠在春雨公司名下,春雨公司不参与建筑施工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用工管理,挂靠管理费自工程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计5987558元拨付到位后,无特殊情况,春雨公司在一个星期内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划拨给***。2019年12月6日,***与春雨公司签订《项目劳务管理协议》,合同内容与***签订的《施工队管理挂靠合同书》基本一致,约定案涉项目的劳务由***组织施工队施工,春雨公司不参与建筑施工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用工管理。原告于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6月16日共向被告支付5913000元。
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13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出于项目管理以及财务审计的原因,劳务费用的支出需要走第三方劳务公司账户并最终开具劳务发票。2019年6月20日,恒基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春雨公司,约定工程款为5987558元”。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施工队管理挂靠合同书》、《项目劳务管理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022)兵13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恒基鲁泰公司基于其与被告春雨公司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挂靠方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进行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为挂靠经营。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恒基鲁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交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具体施工,恒基鲁泰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同理,春雨公司与***、春雨公司与***签订的《施工队管理挂靠合同书》、《项目劳务管理协议》均无效。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春雨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仅为劳务费走账,开具劳务费发票,实际施工情况由***、***、***具体掌握,根据春雨公司提交的人员工资表,***还作为农民工从春雨公司领取工资,在无***、***、***参与的情况下,恒基公司与春雨公司直接进行结算,势必导致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恒基鲁泰公司与春雨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只不过是涉案项目施工单位与实际施工人纠纷中的一部分。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仅就涉案项目的劳务选择部分内容提起诉讼,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恒基鲁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72元,由原告新疆恒基鲁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