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13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阿恰勒东路93号4B栋1**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恒基鲁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北路320号1栋天河广场A座6层办公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新疆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恒基鲁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3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兵13民申2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春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雨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春雨公司的反诉请求;2.诉讼***基公司承担。庭审中,春雨公司将再审请求变更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诉讼费用由恒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生效后,案外人提供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工程价款330万元,进而增加劳务费99万元,故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再审。1.最近,春雨公司才知道并提取业主方47团与恒基公司于2019年9月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现浇板变更价270万元,电缆增加量60万元,合计增加工程价款330万元。即使扣除恒基公司代发的民工工资959749元,仍然应向春雨公司支付664809元,驳回春雨公司的反诉请求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即使不支付春雨公司劳务费664809元,但恒基公司按照进度自行支付劳务费959749元是自己作为工程承包人的付款义务,其主***公司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根据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2022)兵13民终2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春雨公司是恒基公司出于项目管理以及财务审计的原因,劳务费用的支出需要走第三方劳务公司账户并最终开具劳务发票;2019年6月20日,恒基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春雨公司,约定工程款为5987558元;2019年7月3日,恒基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整体交由**、**施工;2019年7月19日,**与春雨公司签订了《施工队管理挂靠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劳务部分由**组织施工队施工并挂靠春雨公司名下,春雨公司不参与建筑施工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用工管理;2019年12月6日,**与春雨公司签订了《项目劳务管理协议》,合同内容与**签订的《施工队管理挂靠合同》基本一致,约定案涉项目劳务部分由**组织施工队施工,春雨公司不参与建筑施工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用工管理。根据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说明恒基公司转多少劳务费,春雨公司就转多少劳务费给劳务花名册上的工人,春雨公司就是个“机械的搬运工”。没有经过其账务的费用无垫付或支付责任。现恒基公司代发959749元与春雨公司无关,其应当与实际施工人**、**结算。恒基公司“甩锅”,让春雨公司“背锅”的做法是不诚信的,故其请求应当驳回。如果要与春雨公司结算劳务账目也应按照2019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范围包含的全部内容劳务清包;劳务总价款5987558元;本合同确定调整的劳务报酬、工程变更调整的劳务报酬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劳务报酬应与上述劳务报酬同期调整支付”。增加330万元,就增加劳务费99万元,一审法院驳回春雨公司的反诉请求是不当的。尽管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恒基公司并未依约办事,扮演的角色既当甲方也当乙方,既当施工人又当劳务承包人,单独支付劳务费959749元,违背诚信原则。按常理这笔959749元的劳务费也应当经过春雨公司走账,为何不这样呢,只有恒基公司才知道原因。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再审。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恒基公司辩称,一、春雨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为合同法律关系。2019年6月20日,春雨公司与恒基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劳务分包的合同法律关系,且两者为适格的合同相对主体。二、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六项再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再审请求。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为固定包干总价(即一次性包死总价),属不再调整价款的合同。2019年9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固定包干总价和本案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判决,因此《补充协议》无任何依据可改变和推翻原判决。《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条约定“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务合同。本合同于2019年6月20日生效,本合同于项目验收工作完成时终止。”合同第16.1条约定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计算:第(1)项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务合同”。第16.2条充分明确约定了“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除本合同16.6规定的情况外,均为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第16.3条约定“采用第(1)种方式计价的,劳务报酬共计5987558元”。2.2019年9月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首先,春雨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是2019年6月20日,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2019年9月,两合同签订时间在同年前后相差两个多月形成。春雨公司是从2019年6月开始施工涉案工程至2021年9月竣工。2019年9月《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就已进行变更施工。整体涉案工程是***公司劳务分包施工,显而易见春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就知悉《补充协议》变更施工存在的事实;其次,春雨公司的劳务队一直在涉案工程现场进行施工(包括现浇板变更施工部分)。期间,春雨公司陆续收取恒基公司支付的劳务费5913000元,且春雨公司对劳务队伍具体施工的内容、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确认和核算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综合以上事实看,春雨公司知悉《补充协议》变更施工的事实,因此春雨公司陈述“才知道2019年9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虚假陈述且不符合正常逻辑。而且《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本案一审诉讼立案以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新证据的范围。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新证据之规定。3.春雨公司出借资质让他人挂靠,以其名义对外经营产生的纠纷,春雨公司理所当然对外承担其法律责任。首先,春雨公司是在市场监督部门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春雨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的2019年6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春雨公司完全有能力分辨合同价款承受风险以及将资质由他人挂靠(出借)经营使用所产生民事责任风险承担问题;其次,既然春雨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恒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合同相对主体具备合同相对性。何况在《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中,春雨公司作为分包主体依据合同实际收取劳务费5913000元,而且还向恒基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劳务发票。说***公司与恒基公司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客观事实;再次,春雨公司自愿出借资质让他人挂靠以自己名义经营,至于春雨公司参不参与施工和用工管理,春雨公司理所当然对外承担其法律责任。春雨公司以(2022)兵13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来规避承担民事责任,于情、于理、于法均不成立,且无任何法律依据可以支撑。何况(2022)兵13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这种出借资质挂靠经营的情形春雨公司就不承担法律责任。4.《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是变更施工,并非增加工程量。2019年9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一是现浇板变更施工其暂定价为270万元;二是电缆增加是指电缆材料费的增加暂定价为60万元。现浇板施工是由原来GS板施工变更而来,说明前后两种施工均存在施工量和造价。变更现浇板施工就应将原来GS板施工造价减除。然而春雨公司却异想天开的将原GS板施工造价和变更现浇板施工暂定价270万元进行双重计算均为己有,显属无理,请法庭严格审查。5.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6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和2019年9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履行的法律事实是持续至2021年9月工程竣工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而本案一审提起诉讼立案时间是2022年1月1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一审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做出判决完全正确。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非常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判决没有错误。2019年9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能够影响2019年6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固定包干总价之约定,应依法驳回春雨公司的再审请求。
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春雨公司返还部分劳务费959749元;2.判令春雨公司承担占用资金利息45996.02元;3.春雨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送达费。
春雨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恒基公司支付劳务费767251元及利息40188元;2.本案反诉费、保全费、保单费、律师***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四十七团扶贫创业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中标单位为恒基公司,2019年7月3日(合同上签订日期为6月20日,提前写了12天),恒基公司与春雨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报酬共计5987558元,除16.6规定的情况外,均为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双方均在合同结尾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恒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计向春雨公司支付劳务费总计5913000元(占合同总价约99%)。2020年10月下旬,农民工因案涉工程劳务工资拖欠而进行上访,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在团场协调下,恒基公司垫付了929749元劳务费,后又支付了案涉项目看守工地工人***工资30000元,两项合计支付劳务费959749元。案涉四十七团扶贫创业基地建设项目(二期)项目于2021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至今未进行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愿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恒基公司将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包含的全部内容劳务清包给了春雨公司,并依约向春雨公司支付了劳务费5913000元(占合同总价约99%),同时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在各方协调下,恒基公司又垫付了劳务费959749元,该笔劳务费原本应***公司支付,但被告并未履行其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于该笔959749元劳务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故恒基公司要求本诉被告返还部分劳务费95974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春雨公司反诉主张因工程量调整等问题,恒基公司应另行支付春雨公司劳务费767251元,但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工程量的增加而增加的涉诉劳务费用,其来源、金额均不明确,无法证实其主张。截止目前,案涉四十七团扶贫创业基地建设项目(二期)项目于2021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也未进行审计,无法确定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总价款,因此对于春雨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恒基公司起诉要求春雨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5996.02元,因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春雨公司应当返还其占有的不当得利及所产生的相应孳息,但春雨公司主观上无恶意,且并未取得不当部分即劳务费959749元的可期待利益,恒基公司也无具体损失,故恒基公司要求春雨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恒基公司利息45996.02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春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基公司返还劳务费959749元;二、驳回春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春雨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26元,由恒基公司负担317元,春雨公司负担6609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937元,***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春雨公司提交八组证据作为新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四十七团扶贫创业基地建设项目(二期)中标单位是恒基公司,中标价为19958526.96元。证据二:《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恒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了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运作的项目借用恒基公司资质施工,**按照2%上缴承包利润。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拟证明四十七团扶贫创业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量清单范围的全部劳务清包给春雨公司,劳务总价款5987558元,合同确定调整的劳务报酬、工程变更调整的劳务报酬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劳务报酬应与上述劳务报酬同期调整支付。证据四:《施工队管理挂靠合同书》《项目劳务管理协议》《***》及相关附件,拟证明实际施工人**、**挂靠建筑公司后为**支付民工工资走账和开具劳务发票必须找劳务公司挂靠,与春雨公司签订了施工队管理挂靠合同,合同价款5987558元,**、**承诺保证不拖欠工人劳务费,如有拖欠劳务费、工人上访及工人劳务纠纷带来的诉讼或经济损失均由本人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同时说***公司就是帮实际施工人和恒基公司走劳务账,没有任何盈利性质的“机械搬运工”的事实。证据五:本院(2022)兵13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恒基公司转多少劳务费,春雨公司就转多少劳务费给劳务花名册上的工人,春雨公司就是个“机械的搬运工”,没有经过其他账务的费用无垫付或支付责任。现恒基公司代实际施工人**、**代发工资959749元与春雨公司无关,恒基公司应当与实际施工人**、**结算。证据六:《欠条》一份,《收条》二份以及《人员工资表》,拟证明因恒基公司克扣民工款,**班组上访,业主方四十七团出面解决通过春雨公司民工专款账户解决**工人工资等56万元。证据七:《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四十七团与恒基公司就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330万元,劳务费用相应增加99万元,劳务费用总计6977558元,已支付5913000元,下欠劳务费1064558元。证据八:《甲方确认单》《投标总价》,拟证明四十七团扶贫创业基地建设项目(二期)除合同外上方认可的和新增工程范围及新增工程价款为8507808.92元,按照劳务费占比30%,除去330万元新增工程量,劳务费新增1562342.68元。证据九:《劳务统计表》,拟证明四十七团审计价为2360万元,因实际施工人未同意导致未能形成最终价款,假设按照业主四十七团的审计方案,劳务费应当为708万元,支付5913000元,垫付**56万元,恒基公司单独支付959749元,仍欠春雨公司劳务费767251元。恒基公司质证认为,春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新证据的规定,对恒基公司与春雨公司的分包协议予以认可,恒基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与春雨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印证了**属于春雨公司的事实,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21)兵13民终29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及该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等证据材料,(2022)兵13民终20号上诉人恒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殷增财、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春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挂靠合同两份,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春雨公司质证意见,对法庭调取的证据以及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恒基公司质证意见,对法庭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的证言部分认可,只能说明**、**与春雨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他们的工资是从春雨公司账户支出。
对于春雨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证人**、**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评判和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2019年6月17日,恒基公司中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四十七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四十七团)建设的四十七团扶贫创业基地建设项目(二期),中标价为19958526.96元,中标范围为项目全套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范围内的全部内容。2019年7月14日,四十七团与恒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与中标价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四十七团与恒基公司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无签订时间),约定案涉项目暂定增加工程量330万元,最终金额以决算及审计为准。2019年7月3日,恒基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按照内部承包管理方式由**、**施工,承包范围和总价款按照主合同条款执行;工程款按照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四十七团付款到账或开具发票后,恒基公司扣除**、**应交纳的增值税9%以及个人所得税等各项税费,并提取2%作为内部承包利润。2019年6月20日,恒基公司和春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量清单范围包含的全部劳务***公司组织施工,劳务报酬为总工程款的30%即5987558元,春雨公司向恒基公司提供3%的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项目负责人为**。2019年7月5日,春雨公司与**签订《施工队管理挂靠合同书》,约定**将自己的工程施工队挂靠在春雨公司名下对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进行施工,春雨公司不具体参与建筑施工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用工管理,劳务费为5987558元,春雨公司在工程款拨付到位后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划拨至**。2019年12月6日,春雨公司与**签订《项目劳务管理协议》,合同内容与**签订的《施工队管理挂靠合同》基本一致,主要约定**将自己的工程施工队挂靠在春雨公司名下负责对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进行施工,春雨公司不参与建筑施工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用工管理。四十七团与恒基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决算价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为恒基公司在案涉项目指派的联络人,****与恒基公司对接联系,**、**与恒基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恒基公司内部员工。**与**存在亲属关系,**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代**管理案涉项目施工并在《内部承包协议》以及《施工队管理挂靠合同书》上签字,因**家中有事退出管理,**于2019年12月6日与春雨公司补签了一份《项目劳务管理协议》。恒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春雨公司支付劳务费5913000元以外,向农民工另行支付劳务费959749元。春雨公司将恒基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按照约定转入**提供的农民工账户,未实际组织工人施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基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法律纠纷,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恒基公司与春雨公司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双方进行结算,本无不当。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情况,对恒基公司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通过本案一系列合同以及案涉项目相关生效判决可以看出,恒基公司将案涉项目非法转包给**,**背后投资人或委托人为**,**、**实际取得了涉案项目的施工权并组织施工,应认定**、**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又挂靠春雨公司借用该公司劳务资质,具体从事涉案项目劳务分包工作,并实际管控劳务资金,春雨公司未实际组织工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系恒基公司与春雨公司之间订立,实则是**、**一手托两家,代理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工作并未实际剥离出**、**的施工范围,涉案项目中虽有劳务分包之名,却无劳务分包之实。因劳务情况由**、**具体掌握,在无**、**参与的情况下,恒基公司与春雨公司直接进行结算,势必导致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其次,恒基公司与春雨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只不过是涉案项目施工单位与实际施工人双方纠纷中的一部分。恒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仅就涉案项目劳务部分施工内容选择性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支持;最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符合“三流合一”,即货物(劳务)流、资金流、发票流及有关内容必须真实一致,否则可能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款的问题。在春雨公司未实际提供劳务的情况下,**、**为降低投资成本,借用春雨公司劳务资质与恒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开具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增值税或退税,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了国家税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春雨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仅提供账户走账并开具劳务发票,即便恒基公司存在垫付劳务费的行为,其也无权基于该无效合同向春雨公司主张劳务费;即便案涉项目存在增项工程,春雨公司亦无权向恒基公司主张劳务费。至于恒基公司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可根据具体情况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春雨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3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新疆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3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驳回新疆恒基鲁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6元,由新疆恒基鲁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937元,由新疆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3397元,由新疆恒基鲁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窗体底端
审 判 长 阿卜力克木麦麦提
审 判 员 周 远 洋
审 判 员 胡 敏 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杨 晓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