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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01民初6770号 原告:昌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滨湖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原告昌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昌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60.72元,减半收取计5,380.36元由原告昌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