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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1民初2172号 原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县。 负责人:马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巩留县巩留镇三区北环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和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8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自2022年10月30日至2024年12月16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80,607.9元(271,600元×3.65%年×4倍/365天×233天+271,600元×3.55%年×4倍/365天×62天+271,600元×3.45%年×4倍/365天×305天+271,600元×3.35%年×4倍/365天×122天+271,600元×3.10%年×4倍/365天×57天);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以下欠工程款2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于2022年7月签订《电力施工合同》(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施工方乙方,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伊宁县某配电项目;工程地点:伊宁县某小区;工程内容:1.XX路环网柜至某小区内配电柜地埋线路敷设及管网开挖,2.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包干为28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开始进行施工,在2022年7月30日前完成所有施工项目并交付,甲方于2022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97%的工程款项,剩余3%为本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从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不计利息一次付清;甲方延期付款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7月30日前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工作。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10月30日前向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截至2024年12月16日,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未向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经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拒绝支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未作答辩。 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于2022年7月签订《电力施工合同》(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合同乙方,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为合同甲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伊宁县某配电项目;工程地点:伊宁县某小区;工程内容:1.XX路环网柜至某小区内配电柜地埋线路敷设及管网开挖,2.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包干为28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开始进行施工,在2022年7月30日前完成所有施工项目并交付,甲方于2022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97%的工程款项,剩余3%为本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从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不计利息一次付清;甲方延期付款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交付使用。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力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8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2022年10月30日至2024年12月16日期间利息80,607.9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我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系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有实际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核算。故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欠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由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承担,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80,607.9元; 二、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下欠工程款2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56元,由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