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5民初2371号
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3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光万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红瑞豪庭4栋1单元15层15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光万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和颖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