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光万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4民初485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江城,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万惠里1号综合服务楼3楼8、9、10号。
法定代表人:塔衣玛司阿克木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宗君,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风雷,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告:新疆光万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红瑞豪庭4栋1单元15层15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钢,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光万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万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江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宗君、于风雷,光万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被告光万信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463,802.86元(以最终审计造价核算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公司、被告光万信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119元(自2020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15日,共计14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为81,119元);3.判令被告***公司、被告光万信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全保函费3,090元;4.判令被告***公司、被告光万信公司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公司、被告光万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就霍尔果斯配套区标准化厂房(三期、四期)10KV配套送出工程及室内配电工程土建部分由原告施工,并约定合同暂定价为1,95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该项目工程系被告光万信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转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将该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项目内容,但被告***公司、被告光万信公司却迟迟不给原告所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经原告申请第三方审计造价,审计造价涉案工程金额3,673,254.11元,依此核算,被告***公司、被告光万信公司目前仍欠原告工程款1,463,802.86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涉案土建工程款不认可原告诉请1,463,802.86元及逾期利息81,119元,涉案工程款结算价应为2,697,766.92元,协议书第一条已明确约定,施工内容和工程款结算按***公司与光万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仅为166,510.22元,因为尾款系保证金,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状中的涉案工程总价3,673,254.11元不予认可,结算造价系原告自行委托,出具工程造价的是霍尔果斯闰四月咨询管理工作室,既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也不具备鉴定资质,对其鉴定不认可。我公司对超标的保全费及担保费不予认可,请求驳回。我公司安排宋中华全权参与、对接、协调,推进施工组织和施工签证,整理汇总施工资料和做账,确保符合甲方要求,严格遵照合同对项目进行了管理,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新疆光万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也无权将我公司起诉至法院,其起诉我公司的行为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的事实理由中说我公司不与其结算,是因为我公司只能与合同相对方***公司进行结算。原告的证据为其单方面委托制作并提交的结算总价,依据是投标报价表,投标报价可以任意填写,因此原告的结算总价这一证据没有任何的实用或参考价值。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我公司与***公司已经完成结算,且已经支付完毕全部结算款项,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光万信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霍尔果斯市配套区标准化厂房(三期、四期)35KV变电站设备安装、试验调试及1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公司分包光万信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电力项目,包含电力工程及土建。双方约定未在施工清单中体现的按甲方要求完成的临时性作业,以甲方现场负责人和领导确定的工程量为依据结算相应费用。双方约定甲方工地代表为秦强,乙方工地代表为宋中华。双方约定合同包干价总价为3,550,055元,结算时按实际完成且经甲方现场有权签字人签认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双方约定甲方有权根据业主和监理要求对本工程进行设计变更,乙方必须认真执行。因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合同价款相应调整,因变更减少工程量的,合同价款相应减少。双方约定变更价款的确定,经监理、设计方及业主批准的工程数量变更,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审定的变更数量,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2020年10月15日,***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土建部分违法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具体施工内容按***公司与光万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暂定合同价1,95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2020年11月15日,***公司的工地代表宋中华出具工程量汇总(土建)及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写明已报甲方代表秦强审核。2021年8月6日,***公司与光万信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字出具《公司内部结算审核定案单》,确认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工程价款为2,655,745.33元。2021年8月16日,***公司、光万信公司、***达成《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公司将其享有的光万信公司863,014.55元的债权转让给***,由光万信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前将款项支付给***。2021年8月23日,***公司、光万信公司签字确认案涉项目对账明细,写明项目预算金额:2,927,722.05元,付款金额:1,824,707.5元,罚款金额:40,000元,合计欠款:1,063,014.55元。2021年8月24日,***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说明》,写明霍尔果斯市配套区标准化厂房(三期、四期)35KV变电站设备安装、试验调试及1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项目已完工,剩余工程款现委托光万信公司代为支付,其中需代付商砼款200,000元及土建施工班***工程款863,014.55元。***签字确认。2021年9月2日、9月14日,光万信公司分四笔将863,014.55元全部支付给***。2022年1月11日,光万信公司将代付的商砼款200,000元支付完毕,至此光万信公司已将***公司的工程款全部付清。
另查,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收到案涉土建工程的所有工程款为2,209,451.25元。原告申请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100元(原告诉请为3,090元)。
本院认为,光万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约定,变更价款的确定,经监理、设计方及业主批准的工程数量变更,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审定的变更数量,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是对双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本案中,双方依据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量及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符合上述约定,故对光万信公司与***公司签字出具《公司内部结算审核定案单》,确认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工程价款为2,655,745.33元,本院予以认可。***公司辩称只欠付原告工程款为为166,510.22元,根据***公司提供的与原告确认的付款数额为925,511.7元,以及光万信公司代***公司垫付的土建工程款1,063,014.55元,合计为1,988,526.25元,而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收到案涉土建工程的工程款为2,209,451.25元,超过光万信公司及***公司提供的付款数额,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原告收到的工程款。上述两项冲抵,***公司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46,294.08元。***公司将土建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来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只能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原告可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46,294.08元。现光万信公司通过转账支付、债权债务转移等方式,已经将其与***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公司与原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时间自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之日,即2021年8月6日起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22年1月15日止,为9,038.37元。原告申请保全缴纳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100元(原告诉请为3,090元),是其为实现权利支付的费用,但其保全标的计算有误,故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支出的费用可由***公司与原告各承担一半为宜。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因光万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工程结算有约定,且双方对土建工程的结算也是依据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量及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并最终确定数额,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公司认为尾款系质保金,因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于2020年11月15日已由***公司的工地代表审核完毕,且光万信公司将结算的全部工程款向***公司支付完毕,并未预留质保金,因此对于***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公平、诚信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6,294.08元,利息9,038.37元;
二、被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费2,500元、保全担保费1,5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7.1元,减半收取计9,388.55元,由原告***负担5,293.22元,被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刘江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凌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