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光万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终1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万惠里1号综合服务楼3楼8、9、10号。
法定代表人:金天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光万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红瑞豪庭4栋1单元15层15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被上诉人新疆光万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4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万信公司将其承建的霍尔果斯市配套区标准化厂房(三期、四期)35KV变电站设备安装、试验调试及1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分包给大明公司施工。2020年10月15日,大明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大明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暂定合同价195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大明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与***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鉴于该协议书对***施工的工程价款约定不详,一审法院应当对***实际施工的案涉土建工程的价款数额,以及该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等具体情况予以查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4民初4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606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