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022民初521号
原告:熊某,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孙某(并案原告),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原告:李某(并案原告),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九别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案被告),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并案被告),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并案第三人),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阿克陶县某局(并案第三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负责人:麦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该局项目办干部。
原告熊某、原告孙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河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第三人阿克陶县某局(以下简称县某局)合同纠纷三案,本院分别于2025年3月6日、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三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裁定三案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孙某、李某于202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三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孙某、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实收38,634元),由原告熊某负担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熊某12,093元;由并案原告孙某负担7元,由本院退还并案原告孙某11,274元;由并案原告李某负担10元,由本院退还并案原告李某15,242元。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