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阿克陶县久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0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陶县久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农业开发区客运站第二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幸福路108号绿源大厦1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克陶县久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协公司)、新疆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久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富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证人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富昌公司、久协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014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54元,合计309304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我与***形成事实劳务关系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县农业农村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富昌公司后,富昌公司与***、***与***签订的合同不合法,那么,对我与***签订的那份合同,也应认定为非法,自然也就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一说。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的规定,富昌公司应承担本案清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为律师费、保全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收费范围,不予支持错误。 久协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一审开庭时,我公司提供的出警记录证实,当时已责令***、***重新签订合同,***与***签订的那份合同,合同书上盖的久协公司公章是无效的。我公司保留对***、***的刑事追诉权。 富昌公司辩称,一审时,法院已查明我公司与县农业农村局、***存在合同关系,与***、***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只能约束***,***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判决***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处理正确;***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工地干活的人是我找来的,合同是***拿久协公司公章和我签订的。工程转包后,富昌公司未经本人同意直接将工资发给了工人。我也是打工人,没法承担那么多钱。欠***劳务费是事实,但不应该由我一个人承担,应由富昌公司和久协公司承担。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富昌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劳务费301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854元。事实与理由:(1)与***上诉理由1观点一致;(2)***以久协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我以后,***和富昌公司至今未与我进行过决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清偿责任应由富昌公司承担。 久协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我公司与***无合同关系;***自己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结算单,要求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的律师费、保全费。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昌公司支付劳务费301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103.7元;2.判令富昌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1000元;3.判令富昌公司承担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4.判令久协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5日,富昌公司中标承建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的县昆仑佳苑设施农业示范园区,毛达湾一标段46座蔬菜大棚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标价10588901.92元,计划工期50天,竣工日期2020年6月13日。中标后,富昌公司项目经理***(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大致内容为:甲方将其中30座大棚土建施工承包给乙方。甲方负责三通一平、施工材料、电缆线、水管、模板、工人宿舍、生活用水用电,乙方负责基础、施工设备、下全梁、预埋件、砌砖、内墙抹缝、耳房内外抹灰、图纸、清单内全部工序,质量要求按图施工;劳务费:每座大棚4.8万元;乙方工人进场后,甲方提供生活费;施工过程中,乙方可向甲方借款;付款方式约定:按施工进度,采用打卡方式,由甲方直接打入工人提供的工资卡内;工程完工后,甲方应支付总价款80%,剩余20%待验收、审计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甲方签字人为***,乙方签字人为***。同年4月28日,***取得该工程劳务承包施工权以后,又以久协公司名义,将30座大棚土建劳务,以每座3.6万元价格,倒手转给了转包承包人***,并与***签订一份除单价不同,其他内容与***签订的合同内容均一致的劳务合同。同年4月29日,***取得该工程承包施工权以后,又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主体墙砌砖以计件形式承包给***,砌砖每块0.6元,工资实行按月发,以实际工程进度按80%直接打入工人工资卡内,剩余20%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给清。工程完工后,同年6月4日、9日,经***、***签字确认的《工资表》确认,富昌公司实际支付***劳务费224240元。同年6月25日,***与***出具的《民工工资表》确认,实际应付劳务费总额为525690元,扣除已付部分,剩余301450元,至今未付。***起诉后,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久协公司、富昌公司、***银行存款329553.7元或等值财产,并支付财产保全责任险1000元、申请费2168元、律师费15000元。另查明,2021年2月19日,阿克陶县恰尔隆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20年9月13日,该所接到报警人***报警后,***向出警民警反映:“涉案工程系我公司***承包,合同书上久协公司公章是***私拿公司公章盖上去的,现有人找我要钱”。民警找***核实情况时,***答:“活是我包的,和***没关系”。后双方自行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富昌公司、久协公司、***的法律关系及本案案由;二、***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谁支付。一、关于***与富昌公司、久协公司、***的法律关系及本案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本案中,县农业农村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富昌公司以后,富昌公司将其中30座大棚土建违法分包给无劳务施工资质的***,后***又以久协公司名义,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又违法转包给***,故富昌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方,***、***系非法转包,彼此形成了非法转包关系。***与***之间签订《劳务合同》,双方虽认可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进行履约,***系劳务合同实际劳务提供者,其与***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从《劳务合同》的名称、内容及双方均认可仅提供劳务、施工所需的砂子、水泥、砖头等原材料均由富昌公司提供这一事实,可以明确***提供的系劳务,从双方结算认可的《民工工资表》亦反映出***的劳务费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结算,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除法律的特殊规定之外,合同仅对签订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总承包人、非法转包人为被告的诉讼。但该法条中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中,***与***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履约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故该规定对其并不适用。***主张富昌公司、久协公司支付劳务费、逾期支付利息、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费用,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予以承担。鉴于***提供劳务后,***与其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单《民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且双方对于欠付劳务费3014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欠付劳务费3014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主张的逾期利息13103.7元的诉讼请求,《民工工资表》可视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一审法院按照结算次日2020年6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2021年2月28日共计247天,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7854元(301450元×3.85%÷365天×247天);对***主张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不属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不予支持;对***主张律师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在《劳务合同》中并未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要求***支付欠付劳务费301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85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01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854元,以上共计30930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8元,减半收取计3129元(实收3129元),由***负担201元,***负担2928元。申请费216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庭审中,久协公司、富昌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委托书中记载的人员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其索要的是工人工资不是劳务费。经质证,久协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富昌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也无法证明上述工人与***主张的涉案劳务费有关联。***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书面证据名称为《委托书》,但内容不完整,多处需要填写的内容未填写,尤其是委托人处空白,无法判断委托书落款处签字的人员与本案有关联,亦不能证明***所要待证的事实。 二、身份证复印件43张,用于证明工人在涉案工程干活。经质证,久协公司、富昌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确认其真实性,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要待证的事实。 三、证人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提交的身份信息中的工人就是涉案工程实际干活的人。经质证,久协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富昌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证明富昌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富昌公司欠付***劳务费。***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人与***存在雇佣关系,***欠付其劳务费未支付,因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弱,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2.富昌公司、久协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涉案劳务费支付责任;3.***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应否予以支持。关于***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仅提供劳务,并负责涉案大棚土建部分的砌砖,施工所需的砂子、水泥、砖头等原材料均由富昌公司提供,费用按件计取,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将其承包的劳务违法转包给***,但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并未将其承包的全部劳务转包给***,故双方并不成立违法转包关系,一审认定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本案处理的是***与***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至于富昌公司与久协公司、久协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在本案中不宜作出评判。***应按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履行劳务费的支付义务。关于富昌公司、久协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涉案劳务费支付责任问题。***、***上诉提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的规定,涉案劳务费***主张应由富昌公司、久协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主张应由富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劳务合同并不属于上述法律、部门规章调整的范围,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故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但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决***应向***支付劳务费301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854元,判决结果正确,且***、***对上述劳务费、利息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因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不属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律师费双方未在《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判决均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涉案《劳务合同》效力及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5940元,由其自行负担;***预交594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