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3022民初757号之一
原告:***,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工程承包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幸福路108号绿源大厦1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新疆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32.60元,减半收取计666.30元(实收666.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