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022民初759号
原告:李某,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1,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第三人: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阿克陶县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法定代表人:麦某,该局局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1,第三人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县某局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合并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25)新3022民初521号原告熊某与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1,第三人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县某局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本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5)新3022民初521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