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27民初2745号
原告:新疆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X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新疆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5,67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8月6日起实际付清之日至按年利率4.8%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电力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884,760元。后经双方口头协商,扣除税额差15,000元,合同总价调整为869,760元。被告仅支付了865,982元,尚欠3,778元工程款未付。2019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2×1250KVA配电室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说明》,协议对超出原合同约定的部分按照每米22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经核算,超出部分的工程量为190米,应支付工程款为41,800元(190米×220元/米)。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并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工程款共计45,578元(3,778元+41,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新疆XX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XX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力设施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了电力设施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84,760元,并且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
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以及补充说明1份,证明:2019年1月17日被告的名称发生变更,双方于2019年2月5日签订补充说明,对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变化进行补充,具体内容对超出原合同约定的电缆按照每米220元进行结算,确认超出部分的电缆金额为190米×单价220元每米,超出部分为41,800元。
3.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证明: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的总金额为911,560元,计算方式为原合同约定的价款884,760元减去双方协议的税额差15,000元,加上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金额41,800元。税额差指的是合同签订当年税率为15%,第二年合同金额确定后再开具发票时税率调整为13%,故我方作出让步,同意合同价格减少15,000元。
4.付款银行电子回单3份以及承兑汇票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合同价款865,982元,金额为442,380元+300,000元+3,602元+120,000元,按照合同签订金额884,760元减去税额差15,000元减去已付865,982元等于差额是3,778元,再加上补充协议增加的41,800元,就是原告起诉金额45,578元。
5.国家电网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1份,证明:本案所涉电工程已经于2019年9月17日经国家电网验收合格同意送电,原告方已经完成了全部合同。
6.微信聊天记录3页,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认可欠付金额为45,578元,双方对金额表示认可。
因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为原件,其中微信聊天有原始载体为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新疆XX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了一份《电力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XXXX公司为被告新疆XX公司厂区2×1250KVA配电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884,760元。2019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2×1250KVA配电室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说明》,协议约定对超出原合同约定的部分电缆按每米220元计算,超出部分电缆为290米,190×220元=41,800元,含运费(13%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完工后与合同工程款一起支付”。工程完工后,国家电网于2019年9月17日验收合格并同意送电,原告XXXX公司给被告新疆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开具发票总金额为911,560元,被告新疆XX公司共计支付865,982元。
另查明,被告新疆XX公司原名新疆X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更名为被告新疆XX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新疆XX公司签订的《电力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工程总价款,原告XXXX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价款884,760元,补充协议增加41,800元,扣除税额差15,000元,合计为911,560元,有原告XXXX公司出具的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款,原告XXXX公司主张已付款865,982,有其出示的银行电子回单、承兑汇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XX公司主张被告新疆XX公司支付工程款45,578元(911,560元-865,9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7日验收合格,原告XXXX公司已给被告新疆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新疆XX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XXXX公司主张被告新疆XX公司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8%计算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XX公司应以工程款45,578元为基准,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新疆XX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诉讼风险责任自负。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XX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5,578元,并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疆XX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42元,减半收取605.71元,由被告新疆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