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822民初1288号
原告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库尔勒市建设路辖区石化大道26号塔指小区。
法定代表人史磊磊,身份证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学,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美丽,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新疆石河子市人,现住库尔勒市车城美居10号楼1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雷长里,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美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学、被告周美丽的委托代理人雷长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46元;2、原告不给被告周美丽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被告周美丽向原告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4、被告周美丽退赔领用物品及工服费11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起,被告周美丽在原告公司轮南项目部开始上班,工作岗位为司炉运行岗。原告于2016年1月7日把公司法人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安全合同一式两份准备好后,多次找被告本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让被告周美丽立即提供当地社保机构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号为其办理社保事项,被告周美丽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周美丽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标准,与实际核算有误,因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和原因在于被告周美丽,同时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依据且数额错误。
被告周美丽迟迟未将其社保账号提供与本单位,缴不了社保的原因和责任也是被告造成的,另一方面,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职工和社会共同责任,追缴社保是社保部门行使行政职能职权的途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被告周美丽在没有提前告知原告的前提下,2016年3月30日上夜班期间突然要求辞职,第二天中午14时离开公司,给原告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周美丽应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赔领用物品。
被告周美丽辩称,被告2015年11月7日在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平均2800元,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2016年4月6日,公司通知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基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轮台县劳动仲裁院作出公正裁决。原告的第三和第四项诉讼请求超出本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起,被告周美丽在原告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轮南项目部开始工作,2016年3月31日,被告周美丽从原告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离职。被告周美丽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2800元。
另查明,被告周美丽向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周美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2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元,补缴周美丽在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7月27日,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轮劳人仲字(2016)3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轮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美丽自2015年11月起在原告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
关于周美丽与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周美丽到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直至离职,实际工作期间为4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周美丽支付双倍的工资,周美丽每月工资为2800元,四个月的工资共计11200元。原告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因周美丽本人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不予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周美丽本人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双倍工资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补缴被告周美丽社会保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周美丽已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依法缴纳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若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按法律规定缴纳,周美丽可申请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被告周美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周美丽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周美丽造成的5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原告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周美丽向原告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退赔领用物品价值还是退回领用的物品,原告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周美丽退赔1100元物品价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美丽支付双倍工资112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周美丽其它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新疆长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