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03民初2118号
原告:昌吉市某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吉市某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3,214,267.42元(欠款本金3,571,408.22元-10%管理费357,140.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6月25日至2025年4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642,853元(3,214,267.42元×24%÷12个月×10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欠付建设工程款3,214,267.42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计算);4.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克拉玛依某项目”中的室外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造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整体工程已于2021年8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建设方投入使用。案涉整体工程的工程造价经建设方委托评审后于2024年6月25日审计完成,原告所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亦经原、被告及其他分包方最终确认为12,768,348.22元。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196,940元(扣除10%管理费及税费等费用,原告实际收款8,109,182.36元)。剩余工程款3,214,267.42元(含10%管理费)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且建设方已基本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拒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先开发票义务,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作为后履行付款义务一方,不存在违约情形。案涉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付款为:建设单位支付被告款项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款项,被告凭原告提供的足额发票扣除税费、管理费、代付款和其他应扣除的费用后支付原告工程款(一般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合同第三条第3.2款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到相应分项总价(详见附件3)的80%,且以建设单位给甲方实际支付比例为准。2.最终结算金额未确定。原告于2024年7月签字确认《克拉玛依某项目竣工结算参建队伍暂定分账金额表》,原、被告双方对案涉项目以二审金额12,768,348.22元为暂定结算价按比例支付进度款,同时约定项目最终价格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但被审计局抽中再次审核,目前第三次审核正在进行中,尚未出具评审报告,因此最终结算金额未确定。3.克拉玛依某项目二审审计金额为4,532.42万元,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了3,568.64万元,支付比例为78%。根据原、被告双方暂定结算金额12,768,348.22元的78%计算,原告应向被告先开具9,959,311.61元的发票,但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8,181,672.95元的发票,原告欠被告1,777,398.49元(9,959,311.61元-8,181,672.95元)发票未开具,被告多次催要发票无果。4.被告已向建设单位履行了催审义务和催款义务,建设方不存在向被告违约付款的情形,被告不存在怠于向建设方主张权利的行为。5.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期间是原告明知且自愿接受的商业风险,原告应当承担该合同后果,原告的诉请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我公司经现场勘察、计算,并认真阅读了克拉玛依某项目-室外装饰工程的图纸、合同条款、技术规范,以及新疆某丙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招标文件后,我方自愿按上述合同条款确定的价款,并按上述图纸、合同条款、技术规范的条件要求承包上述工程的实施、完工和维修,本公司对招标文件投标价中的权利及风险均已知晓,不会因上述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和纠纷,上述问题的责任由本公司承担”,结合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原告签字确认的《克拉玛依某项目竣工结算参建队伍暂定分账金额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包括付款条件在内的所有背靠背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足以证明原告知晓与被告签订背靠背付款内容的商业风险以及合同义务,但原告在明知案涉项目被抽中审核,最终结算金额未确定,且建设单位支付案涉项目78%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同意与被告沟通开具发票事宜,直接起诉被告支付全额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巨额违约金,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也违反了诚信原则,依法不应得到支持。6.案涉项目的建设方为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管理局,该局为全额财政拨款的行政单位,不存在丧失清偿能力的风险,原告不存在丧失取得款项的期待权,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享有付款期限权利。7.被告协助克拉玛依市政府机关履行社会公共职责,完成克拉玛依某项目的建设施工,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不应加重被告的义务。8.关于违约金,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按照所拖欠应付款金额及期限以年利率24%为标准承担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并顺延工期。被告违反其他合同条款的按最终决算总价的5%承担违约金。本条款约定的适用条件明确,是在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不存在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该合同条款不适用。另外,如果存在被告违约,那么被告违反约定未如期足额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年利率24%,明显过分过于违约造成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的30%,因此应当进行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甲方(发包人)某乙公司与乙方(承包人)某甲公司就克拉玛依某项目-室外装饰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及计算方式”的第1项载明,“本合同暂定含税综合总价14,408,856.58元,结算价按实际施工量乘以综合单价(见附件3)加竣工图纸变更加甲方认可的经济签证价执行,结算办法参照2019年9月29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1条合同价格形式第1款单价合同执行。总包合同相关条款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执行,含9%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后30日内应与乙方办理工程结算……”。第三条第3项载明,“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凭乙方提供的足额发票支付170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预付款在乙方下次办理工程进度款时分两次扣除,乙方提供相应的预付款担保函),工程进度款由乙方自行根据清单统计每月完成量交甲方向建设方申报、甲方负责收取,资金到位后按乙方实际施工进度进行支付。管理费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开始逐次扣除。流程为:建设单位支付甲方款项→乙方向甲方申请款项→甲方凭乙方提供的足额发票扣除税费、管理费、代付款和其他应扣除的费用后支付原告工程款(一般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第三条第4.2项载明,“甲方向乙方收取最终结算总价10%作为项目管理费,从每次实际支付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第5项载明,“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按照所拖欠应付款金额及期限以年利率24%为标准承担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并顺延工期。甲方违反其他合同条款的按最终决算总价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完成了施工,但某乙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故某甲公司诉至本院。
2024年6月25日,新疆某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克拉玛依市财政局财资评审中心委托,作出《克拉玛依某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第三条“结算审计情况”下的“(B)工程结算审计情况”下的第2项载明“客运站室外装饰工程,送审金额12,764,759.20元,审定金额12,724,756.69元,审减金额40,002.51元。”第七条审计结论中载明的审计复核造价为45,324,222.67元。
原告当庭提交的《克拉玛依某项目竣工结算参建队伍暂定分账金额表》,载明了各项目工程的报审价、一审审核价、二审价、核增减金额以及各专业工程的分账暂定金额,其中外装朱某分账暂定金额为12,768,348.22元,该表最下方载明“注:如该项目被审计局抽中审核,结算分账金额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在该表上签字确认。该表未写明具体日期,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表由某乙公司制作,由某甲公司签字确认,该表形成于2024年11月。
2025年4月2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作出《关于某工程-室外装饰工程技能型抽审的函》,告知某甲公司案涉工程被审计局抽中审计,请某甲公司予以配合。某甲公司收到后向某乙公司作出《回复函》,写明了4项理由,最后一段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近4年,贵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已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望贵公司尽快履行付款义务。”
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8,181,672.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银行转账支付8,181,672.95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款金额为9,269,430.59元(银行转账8,181,672.95元+管理费919,694元+工装费240元+开票税金167,823.64元)。
另查,克拉玛依市审计局于2025年4月11日通过新疆政府采购网发布《成交通知书》,载明“新疆某戊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审计局关于克拉玛依某产业园区(XXX路-XX路)等3个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采购的竞价采购项目(编号:6202XXXXXXXXXXXX3)现已结束。经多方确认,贵公司被确认为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5,664,700元。接到通知后,请贵公司授权代表,按照采购要求和贵公司响应的承诺,在3个工作日内与采购单位联系。”克拉玛依某产业园区(XXX路-XX路)等3个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采购中的项目包含案涉克拉玛依某项目。
2025年6月3日,新疆某戊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于2025年4月14日通过政采云平台竞价,中标克拉玛依市审计局关于克拉玛依某项目的审计工作,并于2025年4月28日收到移交的相关项目资料一套。目前该项目正在开展审计工作,暂未完成。”
另查,某甲公司就本案申请诉中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克拉玛依某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克拉玛依某项目竣工结算参建队伍暂定分账金额表》《关于某工程-室外装饰工程技能型抽审的函》《回复函》《成交通知书》《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214,267.42元及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克拉玛依某项目竣工结算参建队伍暂定分账金额表》明确约定“如该项目被审计局抽中审核,结算分账金额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现案涉工程已被克拉玛依市审计局抽审,按照该约定,应当以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审计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目前案涉项目还在审核当中,故案涉工程结算金额暂时不能确定。另外,《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被告凭原告提供的足额发票扣除税费、管理费、代付款和其他应扣除的费用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即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后,被告再支付款项。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8,181,672.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该金额已支付完毕。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其余发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其余款项,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暂时未能确定,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14,267.42元及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上述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吉市某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96.9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昌吉市某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