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黄(乌尔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拉玛依区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3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7,157元、伤残津贴差额183,87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0元、陪护费509,534.2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建设项目作为参保标准是低于劳动者正常收入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因工伤导致全身瘫痪,医疗机构开出证明其属于完全行为依赖人员,建议重点陪护,其向一审法院出示了护理费用证据,证明其需要两人进行护理的事实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虽然未作出停工留薪期的延长申请,但其因工伤导致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停工留薪待遇;4.二被上诉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二被上诉人应对***的工伤承担连带责任。
某劳务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某建设公司就案涉项目在某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依法按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而且工伤保险已经依法核算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差额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某劳务公司认可一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差额的处理意见;2.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其中20000+5000+10000+5000+10000并不是***受伤前4个月的工资,故12个月×月平均工资6,531元/月=78,372元;3.关于护理费,应当依法参照工伤保险支付的护理费予以计算后续费用,从2022年8月9日(停工留薪期届满)至2023年5月(定残)期间10个月即10个月×4,404元/月=44,040元护理费;4.关于已付款,一审判决第7页认定用人单位某劳务公司向***支付了1,079,330元(624330+230000+225000)-社保管理中心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861.5元=403,468.5元超付款项,该笔403,468.5元应当用于折抵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负有返还医疗费的义务,某劳务公司负有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二者所负债务均为金钱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某劳务公司超付的医疗费,在用人单位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时应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
某建设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某建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某劳务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其与***关于劳动纠纷的民事责任,某建设公司与某劳务公司均为独立经营和管理的法人,不存在混同用工情况;2.某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案涉项目所有的工人都要在某建设公司承包的项目上工作,该案涉项目还有监理公司的工人、房产公司的工人等,这些人并非与某建设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与某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且双方正常履行,在其发生工伤后,某劳务公司为垫付医药费、为其申报工伤等;3.***认为某建设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就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是基于其对建设施工领域工人工资管理有专门法律规定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缺乏认识和理解,而做出的错误推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建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设立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通过某建设公司的工资代发专户领取工资;4.某建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对案涉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一次性代缴案涉项目工伤保险费,依法履行总承包单位的法定职责。
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356,453.5元。事实和理由:1.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基金按月向***支付护理费4,404元,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某劳务公司应当向***支付(12个月×4,404元/月)52,848元护理费,关于一审判决认定2022年8月9日(停工留薪期届满)至2023年5月(定残)期间10个月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支付的护理费予以支付(10个月×4,404元/月)44,040元护理费,某劳务公司应向***支付护理费合计(52848+44040)96,888元;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认定***受伤前的月平工资为12,500元,***为包工头性质,其收到的20,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并非其真实的工资收入,也不是其4个月的工资收入,某劳务公司不是按月发工资,是根据工程进度和工程款的拨付情况发放工资,***所从事的工程从2021年3月开工并入职工作,2021年5月27日***收到的并非是1个月工资,而是3月至5月27日期间的工资,并且这20,000元全部是其他零工人员的收入,***在2021年5月27日收款当日立即将钱转给案外人金某进行分配,据此计算***月平工资有误,新疆2020年度社会平均工资78,372元(6,531元/月),某劳务公司应向***支付12个月*6,531元/月=78,3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关于某劳务公司垫付费用不能用于折抵工伤待遇的认定,***的诉讼请求内容并非全部是工伤待遇赔偿,工伤待遇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保支付)、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社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单位支付),***同时主张了工伤待遇之外(护理费)的赔偿,某劳务公司垫付的钱理应用于折抵***的一审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负有返还医疗费的义务,用人单位负有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二者所负债务均为金钱债务,可以依法抵销。
***辩称,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事实及理由为:1.对于某劳务公司所述公司需要向***支付陪护费和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应当按照职工的实际工资而非“社平”工资,一审法院低估了陪护人数的必要性,因工伤需陪护的合理费用,陪护费用应根据实际需要及合理标准进行计算;2.关于某劳务公司已支付工伤待遇返还或抵扣费用问题,本案在劳动仲裁期间,***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某劳务公司已进行支付,但某劳务公司未支付因工伤停工工资和提供陪护人员,也未对上述内容进行举证。最终劳动仲裁裁决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上述费用,一审期间,***通过抵扣已经取消了部分诉讼请求,仅对某劳务公司未支付工资、护工费和用工过程中违法未按规定缴纳社保导致员工保险赔偿金额不足的损失的部分进行诉讼。一审期间,某劳务公司将***工伤产生的费用重新进行了举证和质证;3.***的工伤保险报销是直接报销给某劳务公司,***无需返还,某劳务公司试图通过抵扣的方式变相返还工伤保险报销以外的合理费用。
某建设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7,157元、伤残津贴差额183,872.7元、支付2021年8月7日至2023年6月1日停工留薪期22个月工资330,000元、支付陪护费509,534.25元。以上合计:1,190,563.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劳务公司曾用名克拉玛依市某甲劳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某乙劳务有限公司。某建设公司系某劳务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某劳务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2021年2月2日,某建设公司(甲方、施工总包)与某劳务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劳务公司从某建设公司分包某广场(餐饮楼)1#-5#、7#楼的劳务,劳务分(承)包的内容:资质内的土建、安装的劳务分包作业,无机械、材料,工期自2021年3月20日开始至2021年9月30日结束。2021年4月1日,***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约定***自2021年4月1日起在某劳务公司承包工程的水电岗位工作。2021年8月7日,***在某劳务公司承建的某广场(餐饮城)7#楼一单元与二单元车库进行排水施工时被掉落的钢管架砸伤。2021年8月31日,新疆医科大学某医院诊断***的伤情为:1.颈部脊髓损伤并截瘫;2.颈椎骨折;3.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021年9月1日,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23年5月31日,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被鉴定人:***身份证号码:XXX…工作单位:克拉玛依市某劳务有限公司…鉴定结论:1、伤残一级2、完全护理依赖。”2024年2月20日,***作为申请人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及康复费为519,578.88元;2.裁决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32,220元;3.裁决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14,311.9元;4.裁决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宿费52,145元;5.裁决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残疾人器具费4,438.98元、护理用品和外购药品29,916.99元;6.裁决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7,157元;7.裁决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83,872.7元;8.裁决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5,000元;9.裁决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陪护费509,534.25元。2024年4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克区劳人字(2024)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劳务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二、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某建设公司就案涉项目在某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依法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某建设公司在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开立农民工工资专户,用于某广场(餐饮城)1-5#、7#楼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于2021年5月27日收到工资20,000元,2021年7月2日收到工资5,000元,2021年7月15日收到工资10,000元,2021年8月11日收到工资5,000元,2021年11月30日收到工资10,000元。***收到的工资均有某建设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
西安市某医院给***出具的《住院病人陪护建议单》载明:陪护意见重点陪护,陪护时间从2021年9月9日至2023年3月28日。克拉玛依市某医院出具的三张《住院病人陪护建议单》载明:陪护意见分别为:陪护重点人,陪护时间分别为:2023年4月7日至4月27日、2023年5月4日至6月8日、2023年6月15日至7月13日。
某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载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843元,伤残补贴7,928.10元/月,起始时间2023年6月;护理费4,404.60元/月,起始时间2023年6月;工资基数8,809元/月,上年度市社平工资8,809元/月。社保工伤基金向被告某劳务公司支付了675,861.50元(2020年8月7日的工伤门诊费2,705.10元+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的工伤门诊费247元+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的工伤住院费164,862.96元+2021年9月9日的工伤门诊费726.33元+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240,579.87元+工伤伙食补助7,560元+2022年2月24日至2022年11月28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180,310.84元+伙食补助12,465元+工伤医疗费61,274.50元+伙食补助5,130元)。
某劳务公司主张通过其工作人员李某向***、***的弟弟、***的配偶王某乙共转账624,330元、向新疆医科大学某医院垫付医疗费用230,000元、向西安市某医院垫付医疗费225,000元。***也向新疆医科大学某医院支付了医疗费60,000元,该医院向***退款16,176.39元。***在新疆医科大学某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66,823.61元,在西安市某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06,849.15元(18,743.69元+42,528.59元+22,514.63元+20,287.94元+18,047.49元+17,556.10元+20,569.55元+12,770.46元+20,877.42元+17,969.42元+13,020.32元+19,820.36元+17,701.48元+18,954.96元+11,463.70元+12,517.42元+11,702.54元+18,638.27元+9,992.79元+8,915.26元+12,624.64元+9,948.73元+8,800.88元+9,952.24元+7,450.59元+11,155.59元+10,899.12元+9,557.42元+17,571.03元+10,419.10元+15,736.88元+5,997.62元+5,805.58元+10,804.60元+2,132.96元)。原告在克拉玛依市某医院产生医疗费70,684.20元(9,824.82元+21,487.14元+8,853.97元+4,968.64元+14,565.90元+10,983.73元+)。此外,***主张自行支付了在西安市某医院产生的住院病历、复印费、其他非、鉴定邮寄费332.80元、门急诊费用1,746元、核算费1,746元、在西安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4,311.90元、等待入院及陪护人员住宿费52,145元、自购机械、护理用品费用34,355.97元、陪护费509,534.25元,***出示相应的发票、收条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7,157元、伤残津贴差额183,872.7元、2021年8月7日至2023年6月1日停工留薪期22个月工资330,000元及陪护费509,534.25元。2021年8月7日,***在某劳务公司承建的某广场(餐饮城)7#楼一单元与二单元车库进行排水施工时被掉落的钢管架砸伤。2021年9月1日,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1年8月7日为因工受伤,用人单位为某劳务公司;2023年5月31日,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1.伤残一级,2.完全护理依赖。某建设公司做为某广场(餐饮城)1-5#、7#楼工程项目总承包人依法缴纳了***的工伤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外地就医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应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故仲裁裁决驳回了***要求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外地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用品费和外购药品费的仲裁请求。***与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差额。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作为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的计算方式并非以劳动者个人的职工工资为基数,而是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缴纳比例并非由缴费单位决定,本案中不存在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也不存在因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待遇降低的情形,故***要求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在工作中受伤,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因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延长停工留薪期,但考虑***的伤残情况为:1.颈部脊髓损伤并截瘫;2.颈椎骨折;3.胸椎骨折,***停工留薪期酌情按12个月计算,即2021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2,500元[(20,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4个月],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0元(12,500元×12个月)。***主张停工留薪期自2021年8月7日至2023年6月1日共计22个月,***未经克拉玛依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要求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2个月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主张2021年8月7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陪护费共计509,534.25元,且认为工伤基金按月支付的护理费4,404元不足以全额支付实际产生的护理费。2021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为***在停工留薪期内治疗、休养及护理阶段,其在该12个月停工留薪期内享受陪护护理费待遇。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未派员护理。因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未提供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按照2020年度克拉玛依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2,611元向***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即2022年8月7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因***伤情较为严重,且有医院出具的陪护建议单,建议重点陪护,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原告仍需要陪护,故某劳务公司应承担2022年8月9日至2023年5月期间10个月的护理费93,842.50元(112,611元÷12个月×10个月)。综上,某劳务公司共计需承担护理费206,453.50元(112,611元+93,842.50元)。2023年5月之后的护理费,由工伤基金按月支付,***要求某劳务公司承担2023年5月之后的护理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劳务公司辩称先从已支付项目403,468.40元中折抵的辩解理由。某劳务通过其工作人员李某向新疆医科大学某医院垫付医疗费用230,000元,但该医院返回医疗费107,000元(某劳务公司垫付费用230,000元+***交付医疗费60,000元-实际产生医疗费166,823.61元-退回原告医疗费16,176.39元),某劳务公司实际垫付向新疆医科大学某医院垫付医疗费用123,000元(230,000元-107,000元),故某劳务公司垫付费用分别为向***、***的弟弟、***的配偶王某乙共转账624,330元、向新疆医科大学某医院垫付医疗费用123,000元、向西安市某医院垫付医疗费225,000元。根据***在新疆医科大学某医院、西安市某医院、克拉玛依市某医院的缴费情况及某劳务公司的付费情况,***支付医疗费400,035.39元(新疆医科大学某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66,823.61元+西安市某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06,849.15元+克拉玛依市某医院产生医疗费70,684.20元+2020年8月7日的工伤门诊费2,705.10元+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的工伤门诊费247元+2021年9月9日的工伤门诊费726.33元-123,000元-225,000元)。此外,***出示了发票、收条等证据初步证实还产生住院病历、复印费、鉴定邮寄费332.80元、门急诊费用1,746元、核酸费1,746元、在西安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4,311.90元、等待入院及陪护人员住宿费52,145元、自购机械、护理用品费用34,355.97元、陪护费509,534.25元。综上,原告***已经出示证据证实某劳务公司转账支付的624,330元的合理去向,且某劳务向原告转账时并未约定该款项的具体用途,故不宜折抵工伤待遇。某劳务公司向医院支付的费用系治疗***伤情所需,也不宜再折抵工伤待遇。故某劳务公司要求折抵工伤待遇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某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到某建设公司承建项目工作,***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法判决:一、某劳务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0元、护理费206,453.50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证实,***现无自主行动能力,无法从事工作,需要至少两人陪护,护理费现为每日300元。某劳务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黄某的证人证言,应当以陪护证及法律规定为依据;关于陪护的付款情况,***应当提供付款流水。某建设公司质证表示无意见。某劳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11月9日新疆“社平”工资红头文件,拟证实:新疆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8,372元,即每月6,531元,应当据此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6,531元/月=78,372元;2.2025年1月12日晚某劳务公司代理人***与案外人金某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实:联系金某出庭作证,证明***从某劳务公司拿到的工资不是其一个人的劳务费,***是组长,以其名义从劳务公司代领了多名零工工人的劳务费,但金某不在克拉玛依,不能到庭作证;3.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8月4日***与案外人金某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实:***从某劳务公司拿到的工资是多名零工工人的劳务费。***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当按照***的实际收入计算其工资;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金某为某建设公司的施工人员,从上述证据中无法看出***收到的工资并非***的工资,某建设公司欲通过转账记录确认与公司没有劳动合同人员的工资,通过***的账户发放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从该聊天记录中无法确认该事实,金某的身份及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某建设公司与某劳务公司存在用工混同的关系。某劳务公司为某建设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其监理为同一人,关联性密切,某劳务公司存在未履行大额的被执行款项,所以存在规避责任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主张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金某未到庭,***无法进行当庭的质询,某劳务公司的证据不应当被采纳。某建设公司质证表示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7,157元、伤残津贴183,872.7元、2021年8月7日-2023年6月1日停工留薪期22个月工资334,000元及陪护费509,534.25元;2.某建设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应否承担责任;3.某劳务公司主张已支付的款项抵扣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合法有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7,157元、伤残津贴183,872.7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核付的工伤保险项目。本院认为,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项目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参加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并未违反有关规定;***系以建设项目为单位的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的计算方式是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缴纳比例并非由缴费单位决定,并非以劳动者个人的职工工资为基数;***未举证证明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以建设项目为单位为其参保工伤保险的基数低于法律规定导致其损失,本案中亦不存在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也不存在因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待遇降低的情形;***主张要求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未提供详细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故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7,157元、伤残津贴183,872.7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21年8月7日至2023年6月1日停工留薪期22个月工资待遇是否为334,000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之规定。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超过12个月的,办理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其停工留薪期至延长停工留薪期期满之日止;未办理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其停工留薪期至12个月期满之日止。本案中***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延长停工留薪期,但一审法院考虑到***的伤残情况,将***的停工留薪期酌情按12个月计算,即2021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结合某劳务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向***支付工资等的情况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按照法律规定方式计算某劳务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0元(12,500元×12个月)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陪护费509,534.25元的问题。出庭证人黄某的证言只能证实其参与护理***的基本情况,不能证实***所需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的事实。本案中因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未派人员护理且未提供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方式结合2020年度克拉玛依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伤情情况、医院出具的陪护建议单计算某劳务公司应向***承担的陪护费206,453.50元,工伤基金按月支付2023年5月之后的护理费,符合事实及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建设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某劳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非同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及经营地点均不一致。结合***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到某建设公司承建项目工作,且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某劳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管理。一审法院认定某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劳务公司主张向***、***的弟弟、***的配偶王某乙共转账624,330元,能否抵扣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基于***所受工伤后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的基本事实,其后期生活成本和治疗费用巨大且不可预估;某劳务公司转给***及其亲属的624,330元,没有约定款项的具体用途,而***一审时出示的相关证据可以说明该款项的相关用途。本院认为,双方应本着诚信、客观、公平、友善的原则,妥善协商处理该笔款项问题,不宜用以折抵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
综上所述,***、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