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203民初4268号
原告:施某,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与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51,887.87元,利息1,640.87元(以51,887.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23年9月1日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三份,约定被告将某花园某工程、地下人防工程、商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该案审理时,双方对防水质保金51,887.87元均认可,因2023年8月30日质保期限未到,一审法院将本案防水质保金51,887.87元从应付质保金2,455,586.24元中扣除后作出(2021)新0203民初529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上诉后,2023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被告应付3,500,000元不包含本案起诉的质保金。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一审民事判决书第24页认定“某花园防水施工部分质保金为41,887.87元、商铺双方协商一致防水质保金按照10,000元计算,防水质保金金额为51,887.87元”。双方对该防水质保金没有争议。双方上诉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02民终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造价,造价包含了质保金,约定:“3,500,000元债权债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任何纠纷”。故上述51,887.87元防水质保金均已计入3,5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中,被告已于2023年10月履行完毕。原告构成重复起诉,被告已于2023年支付防水质保金51,887.87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三份,约定被告将某花园工程、地下人防工程、S2商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发生纠纷,施某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新0203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上诉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作出(2021)新0203民初52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第8页载明“某花园2018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商铺2018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地下人防工程2018年9月20日竣工验收”,第24页载明“六是质保金部分。某花园、地下人防工程、商铺总价50,149,482.13元,按照5%计取质保金为2,507,474.11元,其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某花园防水施工部分造价为837,757.30元,按照5%计取质保金为41,887.87元,因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整体质保期为2年,防水工程质保期5年,自竣工验收交接至今2年质保期已满,防水部分质保期未满;地下人防工程原告未施工防水;S2商铺双方协商一致防水质保金按照10,000元计算,未到期质保金为51,887.87元。应付质保金数额为2,455,586.24元(2,507,474.11元-51,887.87元)。”
双方上诉后,经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23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3)新02民终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某花园某楼工程造价8,228,528元,某楼工程造价10,204,160元,某楼工程造价12,869,918.75元,设计变更签证474,602.40元;地下人防工程12,027,672.86元,人防签证305,754.20元;商铺造价10,536,969.47元。某公司已付款44,022,551.27元。扣减非施某施工的外墙真石漆保温、石材一体板、门禁系统及上述部分机械挖云土方价款后,双方协商一致,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500,000元(含零星工程质保金74,022.89元及垫付款2,000,000元)。”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于2023年10月19日支付执行款3,500,000元。
其后,原告认为(2023)新02民终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3,500,000元防水质保金51,887.87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认为已经包含,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防水质保金51,887.87元在一审审理时未到期,双方在二审达成调解协议时到期,根据(2021)新0203民初5291号民事判决书第24页确认的防水质保金数额和(2023)新02民终26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双方协商确定的剩余工程款总额3,500,000元,是设计变更签证、地下人防工程、人防签证、S2号商铺全部工程总造价,减去已付款总额、非施某施工的外墙真石漆保温、石材一体板、门禁系统及上述部分机械挖云土方价款,故应认定3,500,000元协议价包含(2021)新0203民初5291号判决书第24页确认的防水质保金51,887.8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1,887.87元及利息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施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