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霍尔果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04民初833号 原告:湖北某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负责人:路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尔果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女,200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职员,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62。 第三人:任某,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分公司)与被告霍尔果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任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0日、202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和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王某及第三人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外墙保温工程款暂定200万元,以实际鉴定确定面积为准,并以实际未付款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其他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4日,被告将其中标承建的位于霍尔果斯市经济开发区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住小区建设一标段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为:1.外墙抹灰(找平);2.外墙保温(250px厚容重不低于每立方米120公斤,采用两步三浆做法);3.外墙漆亚士御彩石(颜色甲方确认);4.含所有外墙作业施工用大小型机具及外墙施工用辅材和材料场内倒运等。工程价款确定单价为288元每平方米(按照平面积计算不除门窗洞口,其中所有线条、造型不计面积不单独计费),合同暂定价为15,840,000元,暂定面积为55,000平方,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2021年5月10日原告完工并交付验收后,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9,898,475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拒绝给付,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共与原告签订三份合同,一份是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价款是415,500.13元;外墙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是15,840,000元;消防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是8,0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23,384,699.7元,根据合同约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为870,800.43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任某述称,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实际上也是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当时的负责人张某签订。2019年5月15日任某又与张某对涉案工程价款作出调整,签订《补充协议》。2021年2月1日张某又与任某项目的工程管理人员等人共同对涉案项目的工程量作出了结算,依照结算的价款,案涉工程总价应当为10,735,874.9元。在本案中原告故意没有将第三人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其目的是规避双方作出调价的《补充协议》及确认过的工程量,通过恶意诉讼方式损害被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霍尔果斯市经济开发区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标段)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内容为:1.外墙抹灰(找平);2.外墙保温(250px厚容重不低于每立方米120公斤,采用两步三浆做法);3.外墙漆亚士御彩石;4.含所有外墙作业施工用大小型机具及外墙施工用辅材和材料场内倒运等。工程价款确定单价为288元每平方米(计算方法按照平面积计算不除门窗洞口,其中所有线条、造型不计面积不单独计费),暂定面积为55,000平方,合同暂定价为15,840,00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2021年5月10日原告完工并交付验收后。落款处原告由张某签字确认,被告由任某签字确认。 2019年5月15日,第三人任某与案外人张某签订的《专业分包《2019-外-2》补充协议》,内容载明:任某(甲方)、张某(乙方)。霍尔果斯市某建筑公司(任某)与湖北某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张某)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了《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9-外-2)及附件,以下简称“原《专业分包合同编号:2019-外-2》合同”。因该合同承包范围内4#、5#、7#、8#、9#、物业楼外墙保温材料设计为XPS苯板,合同签订时未按设计图纸区分楼栋材料使用详细,并且未将XPS苯板每㎡确定单价,经双方依据图纸设计共同协商同意达成如下调整补充协议:一、现对原协议中部分约定做出如下调整:1.原《专业分包合同编号:2019-外-2》合同承包范围内1#、2#、3#、6#、综合楼外墙保温(10厚岩棉板含外墙漆亚士御彩石)承包单价下调至240元/㎡。2.原《专业分包合同编号:2019-外-2》合同承包范围内4#、5#、7#、8#、9#、物业楼外墙保温(XPS苯板含外墙漆亚士御彩石)承包单价200元/㎡。3.局部楼栋(层)现场实际采用外墙质感漆的按照本协议下调单价及确认单价基础上继续全部下调35元/㎡(质感漆已完成工程量由现场管理人员确认核算)。二、本协议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时生效。三、除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外,原《专业分包合同编号:2019-外-2》的其他条款保持不变,本协议作为原《专业分包合同编号:2019-外-2》的补充协议,与原《专业分包合同编号:2019-外-2》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专业分包合同编号:2019-外-2》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21年2月1日,第三人任某与案外人张某对案涉项目一标外墙保温工程量进行确认,内容为:外墙保温中1#至9#加上物业楼、综合楼,岩棉条面积为36465.91㎡,苯板面积15139.61㎡,未完成工程1456.03㎡(岩棉板1302.46、苯板153.57)外墙涂料中,亚士御彩石合计21698.42,亚士质感漆5809.75。并签署意见,同意按照以上计算计费。 2023年1月5日,被告某公司委托某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霍尔果斯市经济开发区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标段)进行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确认案涉项目图纸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审定造价为238,921,358.03元,其中外墙保温工程审定价为15,562,621.48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合同原告完成施工的外墙保温(含真石漆)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新价鉴函霍【2024】007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合同施工范围内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6,393,053.65元,其中100mm厚外墙保温为15,101,450.5元,30mm厚外墙保温1,291,603.15元。 鉴于本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被告某公司又申请追加任某为本案第三人并提供《补充协议》,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向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函,要求鉴定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结合确认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计算总价款。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院出具《补充意见》,确认案涉合同施工范围内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3,045,505.47元,其中100mm厚外墙保温面积52435.592㎡金额为15,101,450.5元,30mm厚外墙保温面积9101.49㎡金额为1,291,603.15元。其中还包含车库风井面积148.68㎡金额为42,819.84元,但因《补充协议》中对车库风井未作约定,该价款依据分包合同中确认的价款予以计算作出。 另,案外人张某2019年8月14日至2024年3月20日期间担任原告湖北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再查,2017年9月25日,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任某签订《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项目承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2020年8月,第三人任某离开被告某公司,因案涉工程未完成施工,被告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又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约定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项目承包给案外人李某进行施工。 原告公司会计戴某与被告公司会计王某2023年5月16日对原被告之间外墙保温工程与消防工程款项支付进行对账,确认两个项目合计付款23,384,699.7元,其中外墙保温9,898,475元,消防13,486,224.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第三人任某与案外人张某签订的《专业分包〈2019-外-2〉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确定以及本案工程款的计价依据应当以《专业分包》还是《补充协议》为准的问题;二、案涉外墙保温项目工程量如何确认以及工程总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第三人任某与案外人张某签订的《专业分包〈2019-外-2〉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确定以及本案工程款的计价依据是以《专业分包》还是《补充协议》为准的问题。本案中,案外人张某作为原告湖北某分公司的代表与第三人任某代表的被告某公司2019年3月14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2019年5月15日,第三人任某与案外人张某再次就案涉项目签订专业分包《2019-外-2》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载明:该协议作为原《专业分包合同编号〈2019-外-2〉》的补充协议,与原《专业分包合同编号〈2019-外-2〉》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专业分包合同编号〈2019-外-2〉》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虽然原告湖北某分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原告公司对《补充协议》不知情,应属无效。但案外人张某作为原告公司代表签订案涉分包合同,且在协议签订后2019年8月14日至2024年3月20日期间都是原告湖北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案外人张某代表原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应当构成表见代理,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有效。双方也应当按照最后《补充协议》确定的计算标准对本案工程款进行计价。 二、案涉外墙保温项目工程量如何确认以及工程总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庭审中,原告湖北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合同原告完成施工的外墙保温(含真石漆)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新价鉴函霍【2024】007号《补充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合同施工范围内原告施工的100mm厚外墙保温面积52435.592㎡金额为11,753,902.32元,30mm厚外墙保温面积9101.49㎡金额为1,291,603.15元。工程总价款为13,045,505.47元,本院认为,该意见系经鉴定机构根据案涉项目施工图纸、经济签证单及三方现场核实工程量的基础上做出,且工程量在鉴定机构核定后,原被告双方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符合工程实际,故该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当予以确认。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2021年2月1日,第三人任某与案外人张某对案涉项目一标外墙保温工程量确认清单,虽然张某在签署该工程量确认单时,其身份为原告湖北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份清单确定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面积明显不符,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第三人任某在2020年8月离开案涉项目的施工现场,被告某公司又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将案涉项目承包给案外人李某进行施工。该份清单系第三人任某离开施工现场后作出,确认的工程量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财务人员2023年5月16日对原被告之间外墙保温工程与消防工程款项支付进行对账,确认两个项目合计付款23,384,699.7元,其中外墙保温已付9,898,475元,消防工程已付13,486,224.7元。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045,505.47元,扣除已付款9,898,475元,被告某公司还应向原告湖北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147,030.47元。对原告湖北某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工程结算价款系原告起诉后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被告某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3,147,030.4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被告某公司辩称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仅剩870,800.43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尔果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147,030.47元及利息(以3,147,030.47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00元,由被告霍尔果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