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04民初457号
原告:甄某,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霍尔果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甄某与被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原告甄某于202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甄某以证据不足,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甄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170.94元,减半收取计2,585.47元,由原告甄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