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04民初163号
原告:任某,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尔果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女,1978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任某与被告霍尔果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原告任某于202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69,568元,减半收取计134,784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