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04民初895号
原告:湖北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负责人:路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尔果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系该公司工程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某,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消防分公司)与被告霍尔果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及第三人任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任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消防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消防工程款1,996,649.59元,并以1,996,649.5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万元及其他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3月16日,被告将其承建施工的霍尔果斯市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住小区建设的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1.一标段(1#、2#、3#、4#、商业综合楼、物业用房、地下车库整体)、二标段图纸内所有消防材料采购、安装工程;2.施工用大小型机具及辅材;3.设备及材料场内倒运;4.施工现场临时消防设施。合同约定暂定价为800万,最终价格不能超过该项目承包内容的审核结算价格。2022年5月10日原告消防工程完工并验收交付,承包内容结算审核价格为:15,482,877.29元,截止目前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3,486,224.70元工程款,尚欠1,996,652.59元未付,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第三人任某是挂靠我公司,以我公司名义承揽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项目,已经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任某负责具体工程的相关事宜,因此涉案工程的结算、验收等我公司均不得知,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支付案涉的合同进度款7,982,874.78元,已支付合同款的比例99.78%,因此原告所述的工程款金额和价格我公司并不清楚,同时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消防室内消火栓管网漏水掉压,消防室的消防主机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至今未处理,因此需要原告处理完上述问题,并且与任某进行工程结算后,确认是否欠付工程款,因此现起诉我公司并不适当。
第三人任某陈述,我方以某建筑公司答辩意见为准,我方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代表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且在签订合同当日与原告合同签订负责人(朱某)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做了新一轮调整,2023年原告合同签订负责人(朱某)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达成结算清单,但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涉案项目已经超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第三人代表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专项业总分包”双方约定:被告将1.一标段(1#、2#、3#、4#、商业综合、物业用户、地下车库整体)、二标段图纸内所有消防材料采购、安装工程。2.施工用大小型机具及辅材。3.设备及材料场内倒运。4.施工现场临时消防设施,均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消防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及支付:消防工程专业总造价(决算价)按业主总承包合同付款时间比例方式付款;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甲方审定付款金额(本合同中工作量甲方审定乙方工程量价款)70%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本合同中甲方审定乙方工程量)付至合同总价总的80%,经审计决算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作为乙方的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范保修期一个月后付清。并对有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防火、工程质量及验收进行了约定。原告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由案外人朱某在承包方处签名捺印,被告亦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由第三人任某在发包方处签名。同日,第三人任某与案外人朱某又签订《霍尔果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专业分包合同(XXX)》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工程款单、总价计算、票据提供及支付管理方式执行《内部专业分包合同》(编号:XXX、XXX)。二、依据《内部专业分包合同》(编号XXX、XXX)决算价下浮10%为甲方任某实际支付乙方湖北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朱某)合同价款。决算价中下浮10%款项返还甲方(任某)个人账户,作为甲方(任某)个人利润。三、乙方湖北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朱某)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即时按补充协议第二条返还甲方霍尔果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某),该款项必须以现金方式返还。四、编号:(XXX、XXX)内部专业分包合同中有关该专业内招标费、决算费、审计费、公司管理费、税金、劳保统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分包专业决算所需工程量、签证、价款依据由乙方自行收集整理提交甲方确认。本协议条款如对特别情况尚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解决无效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12月30日,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霍市住建消验字(2021)第XXX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内容为:霍尔果斯市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你单位于2021年12月26日申请霍尔果斯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住小区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消防验收(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代理凭证号:霍市住建消验字(2021)第XXX号)。按照申请材料及建设工程现场评定情况,结论如下:合格。2022年5月10日,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霍市住建消验字(2022)第XXX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内容与之前的意见书一致,确定消防工程“合格”。2023年1月5日,案涉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经建设单位霍尔果斯市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霍尔果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单位某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并出具结算评审定案表,确定一标段工程价款为:23,8921,358.03元,二标段工程价款为:13,502,814.88元,结算评审定案表中建设方某公司加盖公章并加盖负责人刘某印章、施工方加盖某建筑公司印章及负责人任某的签字、审核方加盖了公司印章及负责人施某印章。另经双方确认,截止原告诉讼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共计13,486,224.7元。2023年11月8日,被告工程负责人任某与原告方朱某对原告已完工的消防工程进行了结算,认为审计定审合计15,321,421.65元,减去合同协议双方约定(下浮10%、管理费、配合费(水电机械)、预决算费、招标费)合计2,619,963.27元,实际合同交易价12,701,458.38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25日,被告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任某作为乙方分别就案涉商住小区一标段、二标段的施工签订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承包内容:乙方负责全面履行霍尔果斯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住小区建设项目(1标段),合同备案号2018-XXX项目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具体内容见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书及相关附件,以下简称合同),确保主合同目标的实现。2.承包方式:内部承包,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和管理。乙方与甲方依据本合同,平等核算、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项目的承包内容和施工范围以主合同中约定为准。付款方式及利润上缴:1.本项目工程进度款到甲方账户,乙方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票据及资料后一周内甲方将工程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收款账户和金额与发票信息相符);2.当本项目工程款给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80%时停止支付,待本项目竣工验收,乙方确保本项目无对外欠款,并以书面形式在公共媒体给予公告,说明工资、材料款等均已付清后,方可支付后续款项;3.项目总造价的4%归甲方,作为甲方的管理费和利润,按工程进度款比例分批收取;项目施工中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4.任意一笔款项拨付乙方前,若乙方施工过程中给甲方造成损失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可直接扣除。施工管理:乙方在接受本项目施工任务3天内将所组织的施工队伍、项目管理人员及各班组长人员报公司审核、备案。乙方以自己名义与材料商及劳务分包队伍等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合同需报甲方备案,甲方可不加盖印章(如施工资料和开发票需要,甲方应提供相应手续和加盖公章)。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清单、主合同价款调整、工程量偏差调整等和工程结算有关的文件、施工资料及经济签证,作为工程结算和本合同双方内部结算的依据。合同期限:自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完结,双方结算完成时止。乙方需开具工程进度款发票时,递交如下材料:霍尔果斯建设工程资金请拨单→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2020年8月后,被告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李某又签订了施工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内容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协议基本相同。
现原告认为,其施工的消防工程总价为15,482,877.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486,224.70元消防工程款,尚欠1,996,652.59元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5,321,421.17元,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扣减下浮比例、管理费、配合费、预决算费、招标费,原告实际应得的工程价款为12,701,458.38元,被告现已超付了工程款,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专项分包合同、合同审查单、消防验收意见书、银行业务收款回单、结算评审定案表、律师费发票、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内部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案涉工程总量交易结算清单明细。第三人提交的内部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案外人霍尔果斯市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商住小区交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施工。某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原告签订消防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对专业分包合同并无异议,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签订。但对补充协议不认可,认为公司并未授权委托案外人朱某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而且朱某在2020年8月后就离开公司,事后公司也未追认该协议,另任某并不是被告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所以该协议系无效协议。据查明的事实,朱某代表原告公司在专业分包合同中承包方负责人处签字,由此足以与说明,案外人朱某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又签订补充协议,朱某在补充协议中签字,该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因此案外人朱某代表原告公司与第三人任某签订补充协议的代理行为有效,该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另据被告某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任某签订的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案涉工程由第三人实际负责具体施工,虽然被告某建筑公司在2020年8月又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但第三人与朱某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在此期间第三人任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朱某签订补充协议并无不当,属于双方对各自权利的自行处分。另虽然在2020年8月,被告更换了现场负责人,但在工程审核结算时,被告仍是与第三人进行工程款确认和结算,说明第三人自始至终均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对原告认为该协议没有公司授权盖章及第三人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协议而依法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及第三人经自愿协商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而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虽然庭审中双方对案涉消防工程款的价格有争议,原告认为其消防工程总价15,482,877.29元,被告认可的工程价款为15,321,421.17元。但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决算价的基础上下浮10%,另招标费、决算费、审计费、公司管理费、税金、劳保统筹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按此约定计算(以被告认可的工程价款15,321,421.17元计算,按下浮10%,另扣除管理费4%、预决算费3‰、招标费3‰、配合费2.5%共计2,619,963.27元,以原告认可的工程价款15,482,877.29元计算,按下浮10%,另扣除管理费4%、预决算费3‰、招标费3‰、配合费2.5%共计3,483,646.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486,224.70元,被告已超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现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69.84元,减半收取11,384.92元,由原告湖北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