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22民初291号
原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巴里坤县教育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登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霞,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里坤县金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巴里坤县大河镇新户村**div>
法定代表人:***,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族自治县。
原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与被告巴里坤县金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牧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瑞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霞、被告金牧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影响于2020年7月16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9月16日恢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安装劳务关系,并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安装劳务费3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春天,被告找到巴里坤大河镇政府并经当时的大河镇镇长姜某协调,要求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金牧合作社的线路提供检修,安装变压器、更换高压计量、架设养殖场院内400v线路、修理变压器等劳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承揽的内容,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45000元。在工程开工前,被告金牧合作社预付原告安装费10000元,剩余3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望,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金牧合作社、***辩称,不知道原告说的安装劳务费35000元的事情。原告如果给我干了活,应当找我协商价格,找我验收签字,而不是找大河镇政府姜某签字。原告干的是政府的活,合作社也是政府扶持的,政府承诺把电架到院子里,原告在向政府要不到钱的情况下,过去了八年,又找我要钱。这八年时间,没见过李登林的电话,李登林没有找我要过一分钱,原告给出上个证明看一下,原告啥时候到我房子去了,啥时候给我打过电话。原告是和大河镇政府协商的价钱,大河镇政府给原告出东西也是合理的,因此原告应当找大河镇政府要钱。当时交的10000元是大河镇政府姜某说的高压计量箱要我自己购买,让我送10000块钱,按照要求我送到巴里坤县电影院旁边的一个店里,是一个老头子收的钱,然后给了一张条子,也没有见过李登林,我知道的就这么多。原告这个上面写的安装变压器5500元,检修电杆多少,安装高压计量器多少,原告和谁协商的就找谁去。安装用的所有材料都是我们的,高压计量箱已经给了10000元,原告说13000元,应当把发票拿出来,然后我把剩下的3000元给原告。原告告的是合同,但是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就是口头协议,原告干完我验收总该有个东西吧,我欠原告的账也得有个条子吧,而且原告提供的东西上面没有金牧合作社的一个盖章,也没有***的一个签字。关于劳务费,原告是和谁协商的就找谁要去。
宏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养殖场架电按装变压器工程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宏瑞公司给金牧合作社通电,产生费用包括安装变压器5500元,检修电杆125根×100=12500元,安装高压计量13000元,架设养殖场院子400v线路10000元,变压器修理费4000元,总计45000元,2013年6月20日***付款10000元,剩余35000元未付。在向***要不到钱的情况下,2015年2月10日,宏瑞公司找到大河镇政府,时任大河镇镇长姜某在该清单上写有情况属实的内容并签字,且加盖有大河镇政府公章;
2.2015年2月10日,时任大河镇镇长姜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姜某在大河镇任镇长期间,***(金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找镇上帮助通电(通水),当时镇长姜某联系李登林帮助,经再三协调,李登林同意帮助通电,费用自理,该工程费用有***自己付款的事实;
3.2013年6月20日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金牧合作社预付安装费1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
4.2015年5月28日,巴里坤县双墩子砖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经过大河镇镇长姜某协调,让***的养殖场生活用电接在属双墩子砖厂的线路上,在***使用期间双墩子砖厂处于停产状态,没有用电,2013年在***使用期间将原线路上的高压计量器烧坏,由***联系李登林将线路进行了检修,更换了高价计量器,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都由***承担,与双墩子砖厂无关;
5.2015年4月7日巴里坤县法院的传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在2015年原告就因此事起诉过被告***,当时是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进行结算,保全了***在大河镇财政所的40000元。
金牧合作社、***质证认为,对2013年***养殖场架电按装变压器工程清单不认可,没有我的签字,原告的清单上写的高压计量器13000元,原告要提供2013年的高压计量器发票,上面是多少钱,还有多少没付,我把剩下的钱给掉。至于原告提供的劳务我不知道,原告和谁协商的我也不清楚,他问谁要的我也不知道,因为拉线路的原材料,就是电杆、电线、变压器、高压计量器都是我出的,劳务费大河镇出,和我没关系;对大河镇政府姜某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没有我的签字,他出证明也没有通知我,我不知道这个事情;对10000元的收据的真实性认可,确实交了10000元,但是大河镇刘委员通知我说高压计量器烧毁了,让我先交10000元去买,多退少补,所以高压计量器是政府通知我买的,到现在也没有收到谁给出具的条子或者发票;双墩子砖厂的证明写的很清楚,是大河镇镇长姜某协调的,然后合作社的电接到砖厂的线路上,不是我联系的李登林,以前我就不认识李登林。高压计量器确实烧坏了,大河镇让我买,10000元的收据就是买高压计量器的,发票原告也没有给我提供,也没有问我要过。双墩子砖厂的证明不能证实劳务费是我出,只对该证明的一部分事实认可;对法院2015年的传票不清楚,我也没有收到,也不知道保全的事情。
金牧合作社、***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出具证明的姜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姜某证实当时县上答应给大河这块的合作社通电,包括***的合作社在内将近七个合作社。为了通电,县上给了一个项目,李登林当时也投标这个项目。在项目还没有确定下来的时候,***提前要用电,所以找了政府好几次协商通电的事情。当时李登林想要项目,所以政府和他协调的,他为了拿到项目,所以同意帮忙通电。政府就是中间协调,具体的是他们自己协商,费用自担,政府不承担。费用可能就是李登林写的清单上的费用,不知道他们怎么协商的。当时我知道的是借的变压器五千,当时协调用的砖厂的线路。在清单上签字的时候好像给***打了电话,念了内容,***在电话里说过费用他全部承担,但是数字有些高。清单和证明上公章处的情况属实是刘委员写的,他是负责这块的。不清楚是谁通知***购买高压计量器的。宏***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姜某给***打电话报过数字,虽然***说数字高,但是也没有提出什么异议。当时刘晓也在,***说费用他承担。姜某记得变压器五千,其他的都不记得,但是他给***打电话报了清单的数字。砖厂的证明可以证实***搭了砖厂的电。***确实交了一万,姜某现在却说不知道,责任应当由合作社和***承担。金牧合作社和***质证认为,姜某不来,写的东西我就不认,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姜某对数字都不清楚,他为什么签字,他也没有给我打过电话。2015年的时候他已经不是大河镇的镇长了
本院认证如下:2013年***养殖场架电按装变压器工程清单,虽然有时任大河镇镇长姜某的签字并加盖有大河镇政府公章,但该清单为原告单方出具,证人姜某也只是好像记得在清单上签字时给***打了电话,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每一项内容的价格,故对其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2月10日姜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证人证言,仅能证实政府协调李登林帮助通电的事实,不能证实双方就通电具体协商的情况、费用及费用承担问题,故对该证明及证人证言,本院仅部分予以确认;对2015年5月28日巴里坤县双墩子砖厂出具的证明,其能证实养殖场的电确实接在了砖厂的线路上,高压计量器烧坏,更换高压计量器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担,与砖厂无关,故对该证明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购买高压计量器的费用,结合庭审向原告发问的情况及双墩子砖厂出具证明的内容,被告称该安装费实际是预交购买高压计量器费用的意见更符合实际,故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15)巴民一初字第173号法院传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经核实,该案当事人为王某、郑某1、徐某、郑某2、李登林,并没有本案的被告,故该传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因金牧合作社需要通电,合作社向大河镇政府申请,经大河镇人民政府协调后,宏***公司帮助接线通电,线路接在已有的双墩子砖厂的线路上。各方就通电线路的架设、材料等费用如何负担没有书面协议,各执一词。2013年6月20日,***向宏***公司交纳10000元购买高压计量器的费用,用于更换烧坏的高压计量器。在线路接通后,没有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上也没有任何被告签字、盖章的内容,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经大河镇政府协调其给金牧合作社通电的事实,不能证实双方达成过口头协议及约定费用、费用承担问题,故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巴里坤县金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蒲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