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201民初72号
原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里坤县教育局5号楼3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22062079009B。
法定代表人:卢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林,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里坤县红山农场重工业园区(博尔羌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220577157526。
法定代表人:李有智,总经理。
原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与被告新疆**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宏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1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某工业园区10KV电缆敷设及变压器安装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施工,当时双方约定按被告提供的技术规范和施工清单进行施工,合同价格经双方约定为30万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只于2016年12月7日付款150000元,剩余款项按合同约定应该在工程完工后支付45%,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但由于被告没付款,工程是2017年3月1日交付使用,约定一年保质期满给付剩余质保金,但被告一直没主动给付款项,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索款,也是知晓并确认的,被告却经原告多次协商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宏瑞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国家电网巴里坤公司的送电单(对原告宏瑞公司承揽的变压器工程送电)一份,因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宏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宏瑞公司承揽被告**公司位于某工业园区10KV电缆敷设及变压器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价款30000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1、工程预付款:合同生效3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计150000元。2、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再付合同价款的45%计135000元。3、剩余工程价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前十日内工程余款一次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施工,当时双方约定按被告提供的技术规范和施工清单进行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只于2016年12月7日付款150000元。剩余款项按合同约定应该在工程完工后支付45%即13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工程于2017年3月1日交付使用,约定一年保质期满给付剩余质保金,但被告一直没主动给付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宏瑞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宏瑞公司作为承揽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变压器安装义务,被告**公司作为定作人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宏瑞公司支付报酬150000元,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尚欠原告宏瑞公司报酬150000元未支付,原告宏瑞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宏瑞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有约定。利息,是由作为主债权的金钱债权而产生的法定孳息。不及时支付报酬会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相应的利息损失,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支付利息。根据原告宏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报酬为双方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在某工业园区10KV电缆敷设及变压器的安装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宏瑞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原告宏瑞公司提供的国家电网巴里坤公司的送电单确认的时间,本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率,本院酌定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宏瑞公司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安装工程款150000元。
二、被告新疆**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即2021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新疆**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建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叶 滨
书 记 员 孙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