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

中某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贾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2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延边圣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某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贵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原审第三人延边圣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4)吉0184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贵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某贵州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中某贵州公司与圣某公司签订履行的合同项下存在农民工工资的特殊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中某贵州公司不应向贾某某代为清偿。案涉项目下游存在大量应付未付民工工资,如该笔债权被代位求偿将严重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损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自2023年2月至今案涉项目下游因追索民工工资导致中某贵州公司及圣某公司被诉案件已有7起,7起案件均由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一审,其中4起案件判决直接生效,3起案件上诉后贵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分别是:***、***、***、***、***、***、***,结案案号分别为:(2023)吉01民终3477号、3471号、3469号、(2024)吉0184民初278号、279号、280号、281号,在7起案件的判决中,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与贵院均认为案涉项目下游涉及解决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并且说明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社会和谐稳定,要规范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最终认定需要由中某贵州公司承担该义务并由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扣,现均已支付至民工账户,即无论是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或贵院均认为案涉项目中某贵州公司欠付圣某公司的款项包含了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民工工资为农民工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或第五款所规定的劳动报酬请求权或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该笔债权确具有专属性,在已经认定其明确为劳动报酬的情形下不应再由贾某某代位求偿。综上,请求贵院支持中某贵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某贵州公司不承担代为清偿责任。 贾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圣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某贵州公司立即代位清偿圣某公司欠付贾某某的工程款970789.73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624元(利息计算标准:以970789.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迟延履行金计算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中某贵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贾某某挂靠圣某公司,就桦甸丰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某热电公司)建设的位于桦甸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半焦电厂新建土建-消防系统工程,与丰某热电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贾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丰某热电公司半焦电厂新建土建-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因丰某热电公司已付工程款部分,圣某公司仅向贾某某支付部分工程款,故贾某某依法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圣某公司给付贾某某工程款970789.73元及利息(以970789.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圣某公司负担5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圣某公司负担15569元。贾某某依法向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圣某公司承包中某贵州公司工程施工,施工地点为公主岭监狱,中某贵州公司欠付圣某公司工程款,圣某公司对中某贵州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依法向中某贵州公司送达(2023)吉0282执1218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某贵州公司向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与圣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达成结算协议,结算总金额为:7056896.97元,直至吉林省桦甸市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账面尚欠款为:1050173.57元。业主已支付95%工程款项,因此根据和圣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应当向圣某公司同比例支付至95%的结算款项,剩余5%的结算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因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可暂不支付,即352844.85元暂不支付。收到协执后产生协执前已保全且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案件4起,执行判决应付费用为122000元,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2572元,因此当前剩余到期欠款为1050173.57元-352844.85元-122000元-2572元=572756.72元。另查明,2017年,中某贵州公司(甲方)与圣某公司(乙方)签订《中某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改扩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载明:鉴于甲方承揽修建中某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改扩建项目工程,并接受乙方对本工程的专业分包投标,乙方在确保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环保的前提下,甲方将所属标段内部分消防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采用专业分包模式,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总价以实际完成验收合格数量对应综合单价确定。合同单价是完成全部承包范围内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间接费、管理费、试验费、资料费、验收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防护费、环境保护措施费、劳保基金、利润、税金,并考虑一定的风险及其他为完成定本工程及其缺陷所发生的一切明示或暗示费用,还包括安全文明施工及创建等明示暗示的一切费用,乙方在施工期间不得出现合同承包范围内零星用工……乙方需按计价金额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甲方通过认证后,根据甲方与业主合同付款的同时间同比例给予乙方支付……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后必须优先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因乙方工资支付不利导致工人闹事等个别事情产生,甲方有权代理乙方支付劳务人员工资,从乙方计价款中扣除……因案涉消防工程的工人工资未及时支付,故相关人员向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经长春中院及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七件案件工资款总金额为275000元,其中经长春中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三件案件工资总金额153000元,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四件案件工资总金额为122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相关人员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对于经长春中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案件,法院共扣划中某贵州公司账户内包含诉讼费、执行款在内的存款共计156518元,中某贵州公司为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金额“1050173.57元”已经扣减15651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贾某某对于圣某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圣某公司对于中某贵州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亦经中某贵州公司认可,圣某公司对中某贵州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怠于行使,损害了贾某某合法权益。但因中某贵州公司辩称其拖欠圣某公司的款项属于人工费,并且应扣除相关费用,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圣某公司对于中某贵州公司的到期债权是劳务费还是工程款;2.圣某公司对于中某贵州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数额如何确定。关于圣某公司对于中某贵州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劳务费还是工程款的问题。中某贵州公司在法院处理的相关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辩称,与圣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就是《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名字打错了,但是,在本案中却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法院对于中某贵州公司在本案中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并不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的特点,而确属专业分包合同,故中某贵州公司拖欠的款项属于工程款,而非专属于圣某公司自身的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关于圣某公司对于中某贵州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办单位代发制度。”本案中,中某贵州公司与圣某公司系专业分包关系,中某贵州公司对于圣某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承担法定优先支付的责任,并且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后必须优先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因乙方工资支付不利导致工人闹事等个别事情产生,甲方有权代理乙方支付劳务人员工资,从乙方计价款中扣除”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上述关于工资代发的规定,故中某贵州公司关于应在欠付款中扣除应由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的辩解符合其与圣某公司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其次,中某贵州公司与圣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根据甲方与业主合同付款的同时间同比例给付乙方支付”,并且,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故案涉消防工程中的5%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圣某公司对于中某贵州公司的到期债权数额应扣除352844.85元(7056896.97元×5%)。最后,相关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产生的诉讼费和执行费系因中某贵州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费用,系中某贵州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因中某贵州公司为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金额“1050173.57元”系扣除经长春中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三个案件的工资总金额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56518元后得出,但因其中的诉讼费、执行费3518元应当由中某贵州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在到期债权中予以扣除,故中某贵州公司应在欠付圣某公司工程款范围代位清偿圣某公司欠付贾某某的工程款578846.72元(1050173.57元-352844.85元-122000元+3518元)。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费应当由债务人即圣某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某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清偿延边圣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欠付贾某某的工程款578846.72元;二、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7元,由延边圣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中某贵州公司表示对欠款事实没有意见,并提交了关于目前是否仍有应付未付民工工资的在诉案件的书面回复函:“现无其他在诉案件,下游欠付民工工资情况中某贵州公司不清楚,应向圣某公司核实,但今年确有民工以欠付工资为由起诉要求支付工资,中某贵州公司履行了代付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中某贵州公司应向贾某某给付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中,贾某某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向中某贵州公司主张权利,一审于此已详细论述,不再赘述,且中某贵州公司亦认可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某贵州公司上诉认为案涉项目下游仍存在大量应付未付民工工资,其不应当向贾某某给付款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且其于二审中提交的书面回复函中亦载明“现无其他在诉案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某贵州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在扣除中某贵州公司对圣某公司尚未达到支付条件部分的费用后,确定了圣某公司对于中某贵州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在此基础上,亦扣除因相关劳务合同纠纷产生的民工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给付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中某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8.5元,由中某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