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民终6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白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一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黔0181民初1022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清镇市人民法院(2023)黔0181民初10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205891.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744188.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该欠付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责任人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清镇市人民法院(2023)黔0181民初10229号民事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从而导致其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支付欠付货款1205891.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基于各方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中461703.1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呼和浩特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原告主张的1282028.1元货款中有461703.1元被告方尚未收到业主付款,根据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在丙方及业主未付款的情形下被告对原告的对应付款条件不成就,因丙方迟延支付引起的对乙方顺延支付,乙方不像甲方主张资金利息等费用,该约定真实有效,系基于特殊的项目管理模式且原告充分了解后作出的,依法对双方有约束力。因此及时法院判决该款项付款条件成就,该461703.1元也不应当判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某乙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查明案件符合客观事实,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中铁十二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 某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82028.1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LPR4倍即年利率15.4%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27日为349893.95元),暂合计为1631922.06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某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金额为7924750元,每月20日为结算截止日期,乙方持有甲方人员签收的票据及时到甲方办理结算并开具全额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两个月付款一次,在结算后,两个月后的30天内甲方支付当期累计发生货款的70%,货款的27%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3%货款(即合同总额的3%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甲方工程完工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 2020年10月22日,原告某丙公司(乙方)、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以及案外人内蒙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编号ZX××××00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明确由乙方按照丙方的需求及指令进行供货,合同暂估总价为4153687.5元,以丙方工地实际材料进场验收数量为准(即丙方签认数量),交货地点为泽信青城一期项目施工工地,每月21日乙方凭丙方人员签收的票据、当月收料汇总对账单、发票进行结算,当月的票据当月结清(周期为上月20日供货金额至本月19日供货金额)。当月供货完成,支付至该月已验收合格供货量合同金额的70%,整体工程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核对工程总量并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85%,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待保修期(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每月结算后,丙方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前批次应付款的全部货款,由丙方支付至甲方,甲方在收到货款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乙方货款的支付,丙方、甲方不承担资金费用。若出现丙方未付款情形则甲方对乙方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待丙方对甲方支付后,仍按照甲方收到丙方货款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因丙方迟延支付引起的对乙方顺延支付,乙方不向甲方主张资金利息等费用),乙方对项目背景、丙方支付能力、货款支付条件等影响款项支付的因素充分了解并接受,自愿承担因丙方迟延支付的风险。同日,上述三方又签订编号ZX××××00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该合同除交货地点为泽信青城二期项目施工工地以外,其余内容与ZX××××002合同一致。 2020年11月23日,案外人内蒙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2800000元,次日,案外人内蒙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2696867.2元;2020年12月22日,案外人内蒙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806137.65元,同月24日,案外人内蒙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2000772.05元。以上共计8303776.9元。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中铁二十局。 庭审中,原告某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某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签章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七份,明确双方对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共计4920325元;二、原告某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及案外人内蒙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三方人员签字或签章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十八份,三方明确原告某丙公司于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12月6日期间向供货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共计8765480元,其中有2537885元的货物系供应至泽信青城二期,其余均供应至泽信青城一期;三、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截图,明确泽信青城项目一期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泽信青城项目二期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3年12月19日;四、发票接受登记簿,明确被告某甲公司已收到原告某丙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13685805元的全部发票。 庭审中,原告某丙公司陈述案涉两项目系在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之前一个月完工、被告某甲公司陈述案涉两项目系在竣工之前的两三个月完工的。原告某丙公司和被告某甲公司均认可有三方盖章的结算单就是针对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货款。被告某甲公司陈述其答辩所称的461703.1元是根据原告某丙公司提供的三方所签认的结算货款总额与案外人内蒙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830余万元之间的差额。被告某甲公司陈述其与业主方已办理了结算,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因为业主方对被告某甲公司施工的混凝土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以此为由拒付款项。 诉讼中,依据原告某丙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23)黔0181民初10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某甲公司、中铁二十局名下价值1631922.0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某丙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认为,原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某丙公司相应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被告及案外人共同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案涉货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及达到支付条件的货款金额。首先,从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时间、三方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时间,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意见,本院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的货款系先行支付在先的合同货款,故原告某丙公司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涉及的货款被告方已全部支付完毕;其次,剩余未付货款从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供货地点、支付货款条件及竣工验收时间来看,涉及供货至泽信青城项目二期的合同货物尾款的支付条件系在涉及供货至泽信青城项目一期的合同货物尾款支付条件之后达成,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支付货款指向的合同,故本院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应视为先支付供货至泽信青城项目一期的合同货款,故该合同货款也已全部支付完毕,剩余支付的款项均系支付涉及供货至泽信青城项目二期合同的货款;第三,结合上述认定,原告某丙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仅涉及供货至泽信青城项目二期的合同的尾款,结合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因该项目于2023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备案,且双方均认可该工程的完工时间系在该时间之前,故该合同中的货款可支付至结算货款的97%即2461748.45元。最后,关于剩余3%即76136.55元的质保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该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尚未届满,故该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时间。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某丙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205891.55元(1282028.10元-76136.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某丙公司诉请超出部分的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某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原告某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考虑到被告某甲公司未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货款确对某丙公司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三方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款项时间,本院酌情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205891.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该欠付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某丙公司诉请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铁二十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中铁二十局未能够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甲公司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原告某丙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二十局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提出的因案外人未向其支付款项,导致剩余货款中461703.1元未达支付条件的答辩意见,因合同中针对该部分的约定仅明确为须业主方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款项,并未明确约定是否足额支付,视为约定不明,现原告某丙公司已完成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及开票义务,且供货至今已三年有余,被告某甲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业主方已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向案外人主张工程款项,故被告某甲公司理应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即付款义务。综上,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205891.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205891.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该欠付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87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033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454元。 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焦点为案涉货款的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基数问题。本院认为,交付货物,支付货款是买卖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案涉合同中约定“若出现丙方未付款情形则甲方对乙方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系背靠背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甲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