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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海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4)黔0181民初1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02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延期支付货款时的资金利息暂计4987.2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94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为标准,从202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1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5款之约定:“乙方充分了解并承诺:本工程业主为建设方,总包方及甲方的项目资金来源于建设方,因此本工程可能存在因业主原因付款延迟或不足额支付的风险,乙方在充分了解建设方资金能力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价款支付条款中关于进度、比例、数额等相关内容后,乙方自愿与甲方共同承担这一风险;即:因业主原因对本项目款项支付延迟或不足额支付的,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延迟本合同价款的支付,延期支付时甲方不承担资金利息。”由于业主原因,项目未报先建还未取得施工证,正在办理施工证,未达到项目结算节点;根据与业主签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件14.3工程进度款施工付款第(7)条之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及归档材料,经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付第六期工程款(结算审核价减去3%的质保金和已支付工程款的余款)”,截止目前业主已向我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至80%,我单位已向海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至81.29%。因为业主原因造成项目未竣工验收结算,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我单位在延期支付货款时,不应承担资金利息。 海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贵州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捌拾捌万玖仟肆佰柒拾贰元整(¥889472);2、判令被告某某贵州工程公司承担贴现费捌万捌仟叁佰玖拾贰元柒角捌分(¥88392.78);3、判令被告某某贵州工程公司支付暂计至2024年5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贰佰伍拾玖元肆角五分(¥133259.45),并应支付自2024年5月23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8947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4、判令被告某某二十局集团对被告某某贵州工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7日,原告军盛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贵州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材料价格、物资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物资结算、付款方式与时间约定:结算方式:混凝土数量结算方式以现场确认数量结算;付款方式: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甲方每月支付经28天试块检验合格部分混凝土货款的80%,剩余17%结转下月支付,结算货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此后每月按以上付款方式执行。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待质量保证期满后3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无息返还乙方,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支付货款时乙方必须附检验合格部分混凝土的相关资料,否则一律不支付货款付款方式包括但不局限于货币,工银e信、建信融通、铁建银信等票据,以票据和保理、供应链金融等方式支付时,甲方承担贴现费用;乙方充分了解并承诺:本工程业主为建设方,总包方及甲方的项目资金来源于建设方,因此本工程可能存在因业主原因付款延迟或不足额支付的风险,乙方在充分了解建设方资金能力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价款支付条款中关于进度、比例、数额等相关内容后,乙方自愿与甲方共同承担这一风险;即:因业主原因对本项目款项支付延迟或不足额支付的,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延迟本合同价款的支付,延期支付时甲方不承担资金利息。合同尾页有某某贵州工程公司(盖章)/某某公司(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某某贵州工程公司提供相应物资,且自供货日期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2023年4月14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混凝土结算单》,载明累计发生金额:5139472.0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425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确认供货款共计5139472元。被告某某贵州工程公司虽表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完全,但对累计发生的总金额5139472.00元、欠付金额889472元及贴现费用88392.78元均无异议。 另查明,某某二十局集团系某某贵州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 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贵州工程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且双方于2023年4月14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某某贵州工程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889472元货款,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3、付款方式包括但不局限于货币,工银e信、建信融通、铁建银信等票据,以票据和保理、供应链金融等方式支付时,甲方承担贴现费用;”,因此,在付款过程中产生的贴现费用88392.78元,亦应由被告某某贵州工程公司承担。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某某贵州工程公司主张因原告停止供料,造成停工,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某某贵州工程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乙方)充分了解并承诺:本工程业主为建设方,总包方及甲方的项目资金来源于建设方,因此本工程可能存在因业主原因付款延迟或不足额支付的风险,乙方在充分了解建设方资金能力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价款支付条款中关于进度、比例、数额等相关内容后,乙方自愿与甲方共同承担这一风险;即:因业主原因对本项目款项支付延迟或不足额支付的,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延迟本合同价款的支付,延期支付时甲方不承担资金利息。对于前期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已自愿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酌情支持以8894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为标准,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即从202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某某二十局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二十局集团系被告某某贵州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某某二十局集团未提供证据证实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当对某某贵州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担保费的问题。因担保费并非原告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89472元、贴现费用88392.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94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为标准,从202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海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义务教育施工总承包合同付款约定(只有90-91页,未提交全合同),拟证明项目需达到验收才支付后续款项。 证据二,XX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现在项目无法验收是由于业主问题导致的项目无法验收,无法支付后续款项。 海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不是新证据,这个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之规定,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乙方充分了解并承诺:本工程业主为建设方,总包方及甲方的项目资金来源于建设方,因此本工程可能存在因业主原因付款延迟或不足额支付的风险,乙方在充分了解建设方资金能力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价款支付条款中关于进度、比例、数额等相关内容后,乙方自愿与甲方共同承担这一风险;即:因业主原因对本项目款项支付延迟或不足额支付的,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延迟本合同价款的支付,延期支付时甲方不承担资金利息。”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约定无效。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对违约金的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依据该条款主张不应承担延期支付货款时的资金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