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

中某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4民终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南部园区黔中大道沙坝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积富居委板栗山安置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某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贵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4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对上诉人中某贵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赤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贵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4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中某贵州公司不承担资金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赤某建筑公司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某贵州公司承担工程款1175707.67元的资金利息是错误的。赤某建筑公司与中某贵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R20GZ-GL-SQGS2B-202000010)中劳务报酬价款支付约定,因中某贵州公司资金紧张造成的延期支付,赤某建筑公司承诺中某贵州公司不承担延期支付增加的利息以及任何违约责任。截止目前,业主尚未向中某贵州公司拨付足额工程款,导致中某贵州公司资金紧张,因此中某贵州公司不承担赤某建筑公司诉求中的利息以及诉讼费。 赤某建筑公司答辩称,中某贵州公司应当向赤某建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赤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某贵州公司立即支付赤某建筑公司劳务工程款1333615.13元及利息(扣除质保金,利息以1175707.6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至支付完毕日止);2.由中某贵州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2日,赤某建筑公司(甲方)与中某贵州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劳务报酬按不同分项工程的固定单价和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合同履行期间的单价一次性包死;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暂定合同总价为6322609.01元。第三条约定甲方施工负责人***,职务项目经理;乙方施工负责人***,职务现场总负责。第四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4天。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承建工程项目全部结束,且达到质量要求后,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签订结算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乙方需在甲方办理完当期计价5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乙方需按计价金额足额提供增值税发票,待甲方通过认证且收到业主拨款后,甲方可将相应款项(中期计价不高于78%)汇入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账户,剩余工程款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且结算后付至97%,扣除3%尾工程。第十五条约定尾工程在工程项目结算完毕且业主缺陷责任期满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足额返还。 2021年2月1日,赤某建筑公司与中某贵州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某贵州公司将自拌混凝土、散水、红泥管敷设等零星劳务发包给赤某建筑公司,不含税暂定合同总价157889.23元,含税总价162625.91元。 2021年7月5日,赤某建筑公司与中某贵州公司石黔高速项目经理部签订《结算协议》,结算劳务工程总款5259902.08元,其中,质量保证金157907.46元,劳务工程款5101994.62元。该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总价无任何异议;协议签字后生效,同时原合同终止。 2023年2月22日,赤某建筑公司与中某贵州公司石黔高速项目经理部对账一致确认,已支付工程款3926286.95元,应付工程款为1175707.67元,应付质保金157907.46元。 另查明,签订《结算协议》前,赤某建筑公司已履行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的义务。审理中,赤某建筑公司陈述案涉的石黔高速公路已投入使用,中某贵州公司陈述赤某建筑公司施工项目在2021年11月左右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赤某建筑公司与中某贵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某贵州公司石黔高速项目经理部代表赤某建筑公司与中某贵州公司于2021年7月5日签订《结算协议》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赤某建筑公司施工的劳务工程总款5259902.08元,含质保金157907.46元、劳务工程款5101994.62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926286.95元,中某贵州公司尚欠赤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333615.13元。 本案中,赤某建筑公司与中某贵州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通过认证且收到业主拨款后,甲方可将相应款项(中期计价不高于78%)汇入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账户,剩余工程款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且结算后付至97%,扣除3%尾工程;尾工程在工程项目结算完毕且业主缺陷责任期满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足额返还”。经查明,2021年7月5日赤某建筑公司与中某贵州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前,赤某建筑公司已履行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的义务,且赤某建筑公司施工项目在2021年11月已投入使用,视为已竣工验收,中某贵州公司应支付结算价款的97%,对中某贵州公司提出结算价款仅78%达到支付条件的抗辩,不予采信。另外,中某贵州公司对赤某建筑公司施工项目未举证证明存在有关缺陷,结算价款的3%尾工款在双方结算已确认,中某贵州公司尚欠工程款1333615.13元已达到支付条件。针对赤某建筑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后工程款1175707.67元应计算资金利息的问题,赤某建筑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2021年11月投入使用,酌定给予中某贵州公司15日付款时间,即工程款1175707.67元的资金利息从2021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某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33615.13元,以及扣除质保金后工程款1175707.67元的资金利息,利息以1175707.67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重庆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2元,减半收取8401元,由中某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赤某建筑公司与中某贵州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劳动报酬价款支付第三款约定,因中某贵州公司资金紧张造成的延期支付,赤某建筑公司承诺中某贵州公司不承担延期支付增加的利息以及任何违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中某贵州公司应否支付赤某建筑公司涉案工程款的资金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赤某建筑公司与中某贵州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因中某贵州公司资金紧张造成的延期支付,赤某建筑公司承诺中某贵州公司不承担延期支付增加的利息。在本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中某贵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系因铁贵州公司资金紧张导致延期支付的事实。另赤某建筑公司已履行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的义务,且赤某建筑公司与中某贵州公司于2021年7月5日进行了结算,赤某建筑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于2021年11月投入使用。一审法院酌定从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涉案工程款资金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某贵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某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