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

日喀则市谦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2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喀则市谦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西藏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增,西藏冈仁(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南部园区黔中大道沙坝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湖***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1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日喀则珠峰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黑龙江南路与卡热浦东路交口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穷,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上诉人日喀则市谦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原审被告湖***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公司)、第三人日喀则珠峰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202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其**增,被上诉人贵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珠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君**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谦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认定,仅以谦源公司与贵州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作出驳回贵州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一、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工程中实际角色,即***与贵州公司的关系是本案的重要事实,直接关系到贵州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作相应认定。谦源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系贵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却作出否定谦源公司证明目的(即***系贵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的矛盾认定。法律认定明显与证据和法律事实的认定规则相违背,所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仅依据《***定意见书》的结论来全盘否定《申请委托书》的法律效力是错误的。1.《***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申请委托书》申请单位处“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对此贵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印章检材样本就是其经过备案的合法印章。因此,该《***定意见书》不能直接证明《申请委托书》上“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是虚假的事实。2.即使《申请委托书》是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因***系贵州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该印章系***所盖。同时,***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即贵州公司应当按照《申请委托书》的约定(承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谦源公司诉请贵州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是《申请委托书》及***为贵州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而非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谦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贵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谦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一审已经查明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君**公司与谦源公司之间,***具体是何种身份不影响本案中支付责任的承担,申请委托书并未载明由何人出具,出具人无法核实,谦源公司也并未证明该申请委托书是由***出具的。本案***公司并未实际证明***个人与本案有任何的关联性,因此,其为何种身份并不影响本案支付责任的承担,更何况贵州公司实际也并未授权***出具该申请书;其次,谦源公司认为贵州公司未提供备案印章,事实上一审法院组织庭前会议进行鉴定材料的质证时,贵州公司提供公司正在使用的合法备案印章进行取材,谦源公司代理人在场未提出异议,证***公司认可贵州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现在否认双方根据样本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然没有依据。最后,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撤销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一审已经查明作为代付主体的第三人明确表示未收到该委托书,贵州公司也已经明确向各方表示不申请代付,即使该申请委托是真实的,贵州公司也可以并且已经撤销申请代付的意思表示,但是该申请委托书并非由贵州公司出具,其加盖的印章与中铁贵州公司的印章不具统一性,因此,该《申请委托书》根本不能作为贵州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谦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珠峰投资公司述称,一审***公司将珠峰投资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是为了查明代付的事实,上诉状能看出珠峰投资公司与本案无关。珠峰投资公司没有收到《申请委托书》,对该内容也不知情,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谦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716,125.9元整;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71,612.59元整;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君**公司与谦源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公司向其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产品,每立方米单价为420元,合同终止后1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同时对违约责任、产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后,谦源公司共向君**公司供货9,465.596立方米,共计货款人民币3,966,125.9元,但君**公司仅***公司支付1,250,000元货款,余款2,716,125.9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谦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贵州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谦源公司要求君**公司支付材料款2,716,125.9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贵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谦源公司要求贵州公司连带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案***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君**公司与谦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与君**公司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实际结算清单并加盖君**公司公章在案佐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谦源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2,716,125.9元理应由君**公司支付。关于谦源公司要求君**公司按照未付款支付10%的违约金271,612.59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君**公司未及时***公司支付材料款,势必给谦源公司造成损失,故谦源公司要求按照未付款项支付10%的违约金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谦源公司要求君**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费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诉讼***全费系诉讼费范畴,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谦源公司保全的费用5000元予以支持。君**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权,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日喀则市谦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716,125.9元;二、湖***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日喀则市谦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以未付款项2,716,125.9为基数支付10%违约金)违约金271,612.59元;三、湖***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日喀则市谦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日喀则市谦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谦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2022)藏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是贵州公司的在藏委托人,贵州公司在日喀则存在鉴定公章与使用公章不一样的情况,通过该份证据证明之后举示的企业信息与劳务分包合同两个证据的真实性。贵州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书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基本事实与本案存在差异。珠峰投资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请合议庭定夺。本院认为,***有多重身份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份判决的内容中无法体现贵州公司在日喀则存在鉴定公章与使用公章不一样的事实。2.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属于贵州公司的在藏委托人。贵州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事后取得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认定***有代理权限,委托书上载明的时间为2021年,而备案的有效期限为2019年。珠峰投资公司请求核实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有多重身份的事实予以认可。3.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总经理、是贵州公司在藏委托代理人。贵州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是谦源公司与西藏君**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西藏君**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合同表明***是君**公司的负责人与贵州公司对接。珠峰投资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有多重身份的事实予以认可。4.证人**和扎西顿珠的证人证言,拟证***公司将案涉材料运输至贵州公司承建的江***工地。贵州公司质证认为,两名证人均系谦源公司的员工,存在利益关系难以保证真实性,证人明确陈述将材料运输至棚户区并非江***工地。珠峰投资公司质证认为与珠峰投资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和扎西顿珠按照谦源公司的要求运输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中本院仅围绕谦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谦源公司主张的货款2,716,125.9元及违约金271,612.59元的事实是否成立,若成立贵州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2019年3月1日***以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谦源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购销合同》,之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9月27日***以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谦源公司进行对账,对账结算得出的欠付货款为2,362,468.1元,从***公司认可君**公司已付货款1,250,000元,未付货款金额为2,716,125.9元。对此谦源公司也认可与其发生买卖关系并进行对账的相对方就是君**公司,而君**公司对欠付的货款金额也未提出书面异议。从而可以认定本案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君**公司与谦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仅在君**公司与谦源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贵州公司,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君**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欠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贵州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对此,谦源公司以申请委托书为据,上诉主张***以贵州公司的员工身份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具该份委托书,构成表见代理,以此贵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案涉申请委托书的申请单位处虽盖有贵州公司的公章,一审中贵州公司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得出贵州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的结论。二审中,谦源公司提出贵州公司提供的检材印章并非合法备案印章的抗辩,但在一审***公司对贵州公司提交的检材并没有提出异议,且谦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以贵州公司的员工身份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具该份申请委托书;其次,经调查珠峰投资公司明确表示从未收到该申请委托书,也不存在代付款项的事实。故,谦源公司抗辩主张的该份申请委托书就是贵州公司出具的事实无法成立,由此主张贵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谦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1.91元,由上诉人日喀则市谦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拉巴次仁 审 判 员 次  琼 审 判 员 德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赤 书 记 员 格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