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钢材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2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南部园区黔中大道沙坝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吴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钢材经营部,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经营者:***,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上海浦东路南侧丹吉林花园小区4栋2-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1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贵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被上诉人湖北君**商贸有限公司(***北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20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贵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经营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湖北君**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贵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20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中铁贵州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湖北君**公司与***承担支付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经营部、***、*****公司、湖北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是中铁贵州公司在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施工一标段中的工程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中铁贵州公司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一标段和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江林楚溪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对外签订合同、实施民事行为错误。(1)中铁贵州公司一直主张***无权代理中铁贵州公司,从未认可***为中铁贵州公司在藏委托人、案涉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施工一标段及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江林楚溪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在***的委托代理范围之内。(2)**经营部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并非中铁贵州公司出具给***,复印件中载明日喀则历史文化名城异地搬迁安居房工程,并非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施工一标段及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江林楚溪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事实上,日喀则历史文化名城异地搬迁安居房工程后更名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而非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江林楚溪建设项目。即使该授权书为原件也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江林楚溪建设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另外,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的授权范围明确是与发包人之间的业务洽谈事宜,并非案涉买卖合同事宜,并不包括订立履行合同。(3)**经营部并无证据证明***与其浅谈时出具了该授权委托书,若***向其出具了该授权委托书,则**经营部应当保留原件而非复印件,因此,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中铁贵州公司授权***与**经营部就案涉买卖合同事宜进行洽谈。另外,本案中明显存在伪造公章情形,足以印证***无权代表中铁贵州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是中铁贵州公司在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施工一标段的工程委托代理人、***有权代理中铁贵州公司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施工一标段和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江林楚溪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对外签订合同、实施民事行为显然是将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权限进行了扩大,将***的无权代理行为合法化,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是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施工一标段及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江林楚溪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分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错误。本案中***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湖北君**与案涉两项目没有分包关系,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是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施工一标段及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江林楚溪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的劳务分包单位而非主题工程分包公司,**经营部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已有载明。3.案涉买卖合同实际发生在湖北君**公司与**经营部之间,应当由湖北君**公司与***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中铁贵州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错误。(1)根据**经营部举示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其表示案涉买卖合同由***与其洽谈,而关于***系湖北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经营部是明知的,其在供货过程中也知晓接收货物的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后与***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了结算,***以个人及湖北君**公司对公账户向**经营部清偿了部分货款,且于2020年5月31日以湖北君**公司法人身份与**经营部就案涉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足以说明案涉买卖合同实际发生在**经营部与湖北君**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湖北君**公司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2)2021年1月11日,***再次向**经营部出具欠条,欠款人处为***签字,并没有中铁贵州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和公司**,也没有中铁贵州公司授权***代表中铁贵州公司作出欠款承诺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中铁贵州公司有承担欠款的意思表示;而***在其中多次陈述:“兹有本人、本人承诺、本人自愿”,由此可见,《欠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自愿对各类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各类款项的支付责任应由***连带承担,与中铁贵州公司并无关系,案涉买卖合同实际发生在湖北君**公司与**经营部之间,***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责任由湖北君**公司与***承担。中铁贵州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违约金的支付责任,在该两份欠条中***均陈述其本人个人自愿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而非中铁贵州公司做出的意思表示,根据**经营部提交的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的承担是***以个人名义作出,中铁贵州公司未确认,应该系***个人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一审法院判决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应该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营部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铁贵州公司、***、*****公司、湖北君**公司向**经营部支付材料款514,073元、违约金162,040元、律师费15,420元,共计人民币691,533元;2.依法判决中铁贵州公司、***、*****公司、湖北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6月22日**经营部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经营部为***提供线材、盘螺及螺纹等材料,并约定材料的单价,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等约定,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有“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章子,并在法人/授权代理人处有***的签字;2.**经营部与***的员工***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和2018年9月9日,结算后***在对账单上签字且2018年9月9日对账单上加盖有“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章子;3.2020年5月31日***向**经营部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有湖北君**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在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施工一标段和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江林楚溪一标段中向**钢材经营部赊购钢材。截止2019年11月20日,下欠2019年钢筋款638,960元(大写:**叁万捌仟玖佰**元整),下欠2018年钢材款10,731元(壹万零柒佰叁拾壹元整),合计欠款649,691元(**肆万玖仟***拾壹元整)。所有赊购钢材,全部用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施工一标段和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江林楚溪一标段两个项目中。本人承诺于2019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每天每吨收10元资金占用补偿。债务人逾期不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有违约方承担。”并在欠款人处有***的签字捺印及其电话号码;4.2021年1月16日***向**经营部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有本人***,系中铁二十局贵州工程有限公司驻藏负责人,现欠**钢材经营部钢材货款(小写:514,073元;大写:**壹万肆仟零柒拾叁元)、现欠货款全部为钢材款,并对其欠款数额核对无异议,且全部使用于中铁贵州公司日喀则棚户区安置工程项目改造和日喀则市江林楚溪工程建设项目中。本人承诺上述欠款于2021年3月10日前,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经营部。故如上述欠款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按照上述欠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因维权和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若因本欠款发生争议,应当向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处有***的签字及捺印,并载明:本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等。保证人处有***的签字捺印;5.2021年6月12日**经营部为主张其货款与江***(日喀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21年6月13日向江***(日喀则)律师事务所支付15,420***费。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8年7月31日案外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珠峰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贵州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当中中铁贵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处载有***的签字。2.2019年7月23日中铁贵州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江林楚溪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贵州公司(甲方)承揽修建江林楚溪工程一标段所属主体工程委托*****公司(乙方)进行施工。3.湖北君**公司作为乙方与中铁贵州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施工一标段,其中结算依据约定甲方(中铁贵州公司)授权并指定***为现场货物签收员:对价格、数量甲方(中铁贵州公司)予以认可,(即上述委托人所签字的供货清单或欠条为准)作为甲方(中铁贵州公司)向乙方(湖北君**公司)结算依据。4.中铁贵州公司的法人于2021年1月9日从***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经营部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及欠条能够证实**经营部为中铁贵州公司、***、*****公司、湖北君**公司提供钢材欠下钢材款514,073元的事实。因此**经营部要求中铁贵州公司、***、*****公司、湖北君**公司支付材料款514,07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营部主张中铁贵州公司、***、*****公司、湖北君**公司支付违约金162,040元,对此**经营部在庭审中诉称违约金计算方法系未付材料款的30%,即514,073元×30%=154,221.9元,对此,**经营部提交的欠条及钢材购销合同当中约定了违约金,且**经营部主张未付材料款的30%主张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154,221.9元违约金予以支持。**经营部主***费15,420元,对此**经营部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且**经营部提交的欠条约定“债务人逾期不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有违约方承担”,故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关于中铁贵州公司、***、*****公司、湖北君**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对此,中铁贵州公司认可***曾为其公司在藏委托代理人,本案所涉及的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施工一标段及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江林楚溪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在***的委托代理范围之内,因此***既是中铁贵州公司在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施工一标段中的工程委托代理人,也是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施工一标段及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江林楚溪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主体工程分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情况来看,***是以中铁贵州公司的名义与**钢材经营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且以中铁贵州公司的名义与**经营部结算后出具的《对账单》,并未以***、*****实业有限公司或者湖北君**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加之虽然**经营部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和《对账单》上所加盖的“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不是中铁贵州公司备案公章,但**经营部在合同签订之时对此并无辨识能力且**经营部已依该合同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因此,结合中铁贵州公司自述对***的委托内容及***在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署名,可以认定***有权代表中铁贵州公司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施工一标段和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江林楚溪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对外签订合同、实施民事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中铁贵州公司对**经营部主张的材料款514,073元及违约金154,221.9元、律师费15,420元承担付款责任。**经营部主张中铁贵州公司、***、*****公司、湖北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公司、湖北君**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贵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钢材经营部一次性支付材料款514,073元,违约金154,221.9元及律师费15,420元,共计683,714.9元;二、驳回**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中铁贵州公司、湖北君**公司、*****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营部提交了(2022)藏02民再1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判决书中认定了***是中铁贵州公司的在藏代理人,中铁公司对其进行了授权,且案涉工程在其代理时间(截止到2022年依然有效)和范围内,***有权代表中铁贵州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事实。中铁贵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是另案判决,其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与本案不同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该判决不是指导性案例不能直接适用。本院认为,从该证据中能够证明***与中铁贵州公司之间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一标段工程中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中本院仅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围绕中铁贵州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材料款、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是否成立,若成立应由谁来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经营部所主张的案涉材料款514,073元、律师费15,420元,以及违约金中的154,221.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且中铁贵州公司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欠付案涉材料款、违约金、律师费的具体金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总额为683,714.9元的三项费用予以确认。针对以上款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方面,本院认为,一是中铁贵州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中铁贵州公司委托***以中铁贵州公司名义全权负责日喀则历史文化名城异地搬迁安居房工程建设项目的所有业务洽谈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中铁贵州公司承担,该《授权委托书》没有具体的委托期限。二是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的首、尾部乙方处均加盖有中铁贵州公司的印章及尾部授权委托人处有***的签字并加盖了***私章及其身份证号码,该合同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三是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日喀则珠峰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标单位中铁贵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部不仅加盖有中铁贵州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还在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该合同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四是2018年9月9日形成的《对账单》上加盖有中铁贵州公司的印章及***私章。且在**经营部主张欠付款514,073元事实的主要证据《欠条》(2021年1月11日出具)上虽只有***的签字,但***是以中铁贵州公司驻藏负责人的名义出具,而***为中铁贵州公司在藏委托人的身份已在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四点,从***受中铁贵州公司委托到其与**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再到对账以及最终出具欠条,***自始至终是以中铁贵州公司的名义实施,且***所实施的行为在中铁贵州公司授权范围和期限内,即便在《钢材购销合同》和《对账单》加盖的不是中铁贵州公司备案章,但***在其代理权限内加盖中铁贵州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的行为,对中铁贵州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在与**经营部之间的钢材购买行为是履行中铁贵州公司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中铁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7.15元,由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格桑次仁 审 判 员 次  琼 审 判 员 次***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次*** 书 记 员 管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