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

广河信息部、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民申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河信息部。 经营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广河信息部因与被申请人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贵州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2民终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河信息部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2民终127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再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中铁贵州公司、***、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广河信息部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日喀则市住建局出具的在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一体化平台显示的信息、***出具的材料款《欠条》,足以证明***以中铁贵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具本案《欠条》的事实,并对中铁贵州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新证据:1.(2021)藏020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中铁贵州公司认可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及在中标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中铁贵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的事实,认定***有权代表中铁贵州公司实施民事行为,判决中铁贵州公司承担责任。2.(2021)藏020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中铁贵州公司委托***以中铁贵州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日喀则市历史文化名城异地搬迁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所有业务洽淡事宜,判决中铁贵州公司承担支付责任。3.(2022)藏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中铁贵州公司承认***为其公司在藏委托代理人,并陈述委托内容包含在藏工程的承揽及业务洽淡。***具有双重身份,即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一标段中标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分包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案涉情况看,可以认定***有权代表中铁贵州公司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判令中铁贵州公司承担支付责任。4.《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中铁贵州公司与君**公司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中铁贵州公司负责提供建筑材料,并指定***为现场货物签收员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是***以中铁贵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广河信息部出具的《欠条》,对中铁贵州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事实上,***从广河信息部购买的材料是用于中铁贵州公司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项目部,实际受益人为中铁贵州公司。因此材料款应当由中铁贵州公司支付。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支持广河信息部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二审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的终审判决已生效,而广河信息部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广河信息部申请再审已过再审审查期限。2.广河信息部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认为,广河信息部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民事判决书,但该三份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存在明显区别,其中(2021)藏0202民初1049号和(2022)藏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中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欠条》或《对账单》中均加盖了中铁贵州公司的公章,虽(2022)藏02民再1号案件中加盖的公章经鉴定不是中铁贵州公司备案公章,但该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的签订情况,认定***是以中铁贵州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案涉合同。(2021)藏020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中***向该案70名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二期一标项目工程欠付70名原告运输款,欠款单位处写明为中铁贵州公司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二期一标项目部,并有***的签字捺印。针对《劳务分包合同》广河信息部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且广河信息部的经营者***在再审申请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君**公司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广河信息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广河信息部与君**公司的员工***签订《订货协议》,而后由***向广河信息部出具《欠条》,该两份证据中均无中铁贵州公司**确认,广河信息部也未提交相印证据证实案涉材料用于中铁贵州公司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二期一标项目工地。虽然广河信息部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证实2018年6月6日中铁贵州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委托***全权负责日喀则历史文化名城异地搬迁安居房工程建设项目,但***同时也是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同时具有多重身份的情况下,广河信息部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案系***代表中铁贵州公司与广河信息部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广河信息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裁判时,可以参考同类型案例,但广河信息部提交的该三份判决书并非指导性案例,不属于应当参照作出裁判的案例。 综上,广河信息部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广河信息部的再审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河信息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尼玛次仁 审 判 员 成  艺 审 判 员 慕 艳 梅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次旦** 书 记 员 拉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