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兴泰变压器有限公司

贵州龙辰(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兴泰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23民初1551号
原告:贵州龙辰(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LB。
法定代表人:吴巧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欢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六盘水兴泰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80194。
法定代表人:张艳平,女,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龙辰(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下称龙辰电气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兴泰变压器有限公司(下称兴泰变压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辰电气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泰变压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龙辰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2500元;2、判决被告按每日500元支付原告2018年9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止的标的物占用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箱式变压器一台,签订之日付50%货款62500元,被告在收到货后2个月内付清尾款。原告在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已将产品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在2个月内付清尾款。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请求法院如诉判决。
被告兴泰变压器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原告龙辰电气公司与被告兴泰变压器公司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CXS20180707。合同约定:原告龙辰电气公司向被告兴泰变压器公司销售箱式DFYB-SCB10-1000KVA/10/0.4KV变压器一台,价格12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需方支付50%货款62500元作为预付款,供方收到货款后组织生产,生产完毕后通知需方,需方在两个月内付清剩余尾款。如经供方同意分期付款的,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一日,按标的物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5日,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强制收回标的物并按供方占有标的物的实际天数以每天500元的标准收取需方标的物占用费,供方因收回标的物发生的运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需方承担。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方式、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10日被告兴泰变压器公司支付了50%的货款62500元,2018年7月13日原告龙辰公司按照约定发货,并经被告方签收。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确认函,被告未予回复。因被告未在2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提出如前诉求。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按照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龙辰公司作为卖方已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兴泰变压器公司作为买方在收到货物后未提出质量异议,即应按照约定在收到货物后的2个月内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2500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支付该标的的使用费。”本案中,被告方已经支付货款62500元,已达全部价款的50%,不符合解除合同收取标的使用费的情形。故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照买方占用标的物实际天数以每天500元收取占用费,该约定违约金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其每天500元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500元支付原告2018年9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止的标的物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兴泰变压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龙辰(集团)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二千五百元(¥62500),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从2018年9月14日起至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龙辰(集团)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六盘水兴泰变压器有限公司按每日500元支付2018年9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止的标的物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六盘水兴泰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康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先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