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201民初4814号
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响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7541557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1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681元(以欠款总额8218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现暂从2019年10月9日计算至2020年7月9日,共计9个月的资金占用费为2681元)。以上二项共计8486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承建水城县高铁康养新城项目,2019年9月1日与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的该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就采购单价、付款方式以及争议解决方式作了约定。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原告自2019年9月1日起给被告供货,截止双方2019年10月9日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90方,金额82180元。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从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把全部所欠货款付清”,被告应于2019年10月9日前把所欠货款付清。但截止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付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双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所在地钟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为使原告合法到期的债权得以实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并对混凝土单价、付款方式和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对账单》一份,可以证明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为82180元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对供方供应的各强度等级的预伴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月结,从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把全部所欠货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日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9年10月9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为82180元。现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于2019年10月9日与原告对账确认货款为82180元,其应按购销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将所欠货款付清,现约定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82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7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资金占用费268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681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268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2180元及资金占用费268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