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2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61016604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响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7541557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根据原告的起诉可知,原告销售的混凝土系用于水城县高铁康养新城项目,但实际上水城县高铁康养新城项目并不是原告承包施工,而是案外人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上诉人仅是因为负责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项目的物资采购从而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是知情的,相应的后果应由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遗漏了本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双方主体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而判决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如前所述,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且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也无项目施工资质,不可能承担涉案项目的施工,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使用被上诉人混凝土进行施工的一方,才是混凝土货款的责任承担者。综上所述,一审程序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遗漏当事人主体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均系***一个人签署,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是一审适格的被告及责任承担者。2、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签署合同、对账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但其自始至终都未向被上诉人或法院提交过其作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也并不认识其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案外第三人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混凝土的采购方不得为自然人,并要求具备施工资质。混凝土供应商没有义务对客户自身的条件设限或者对客户进行筛选。3、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单正好证明了被上诉人确实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工程名称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用于浇筑什么项目,施工企业是谁,与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谁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1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681元(以欠款总额8218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现暂从2019年10月9日1计算至2020年7月9日,共计9个月的资金占用费为2681元)。以上二项共计8486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日,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对供方供应的各强度等级的预伴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月结,从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把全部所欠货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日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9年10月9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为82180元。现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于2019年10月9日与原告对账确认货款为82180元,其应按购销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将所欠货款付清,现约定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82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7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资金占用费268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681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2681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2180元及资金占用费2681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混凝土供货单25份、微信聊天记录5页、六盘水贵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1份(空白)、合同编号为SL20190901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1份、混凝土对账单1份、双龙商砼价格表1份,证明混凝土是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跟被上诉人购买,是公司行为,不是我个人购买。而且也是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我去被上诉人处对接混凝土一事,是用于在水城县建的混凝土。被上诉人知道我的采购行为系公司行为。
被上诉人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混凝土供货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混凝土供货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不能证明混凝土采购方除了***以外另有其人,供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项目工程名称只能证明***采购的混凝土用于浇筑水城县高铁康养新城项目,施工企业是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是合同相对方采购方。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向被上诉方提交采购计划,不能证明采购方是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六盘水贵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空白)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合同编号为SL20190901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混凝土对账单、双龙商砼价格表三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确实履行了该合同,采购人***应履行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证据分析认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并并不能达到其与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该公司授权其向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遗漏诉讼主体。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其仅是负责案外人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项目的物资采购,系履行职务行为,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合同相对方,相应后果应由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该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其向被上诉人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于其辩称的授权行为知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9年10月9日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对供货金额予以确认合同关系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相应后果应由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